苏州一名男子潘森因琐事与人发生冲突并将对方捅死,后来被抓送进拘留所,没想到,他在拘留阶段又被其他犯罪嫌疑人殴打身亡。如此一来,潘某作为前一起案件的加害人被死者家属告上法庭。但他同时又是后一起案件中的被害人,能否以其“受害者”身份来免除作为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呢?日前,苏州园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家属的请求,并顺利执结此案。
持刀“算账”惹出人命
“李青在哪儿!”苏州园区某社区广场上,只见一名像个没头苍蝇似的男子在到处找人。
原来,找人的男子名叫潘森,性格火爆,系该社区居民。半个月前,潘森在李青经营的理发店刮了胡子修了脸,谁知道潘森当晚就出现了过敏迹象,送医就诊后也没有查出个所以然来。一个多星期过去了,潘森脸上红肿发痒的症状丝毫没有减轻。联想到是从李青店里回来后就得了这么个“怪病”,潘森顿时气不打一处来,揣着一把水果刀便冲出家门找李青“算账”。
“你看看我的脸,从你家出来就这样了,你说你有没有责任?”潘森揪着李青的衣领质问道。李青回想起事发当天的情形,明明来了那么多客人,却只有潘森回家后脸部红肿,兴许是接触了其他过敏原引发了皮肤过敏也未可知。但她还没来得及反驳,潘森便掏出刀子,捅进了李青的胸口。后来,李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立即赶往现场,对潘森采取了拘留措施。
“凶手”变“受害人”
没想到自己的一时冲动,竟然造成了这样一个不可挽回的局面,被拘留后的潘森心里又急又怕。他焦躁地踱来踱去,本想找出一个弥补的办法,却在不经意间碰撞到了一同被拘留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这二人起了纷争,随即扭打在一起。等到被发现时,潘森已倒在地上停止呼吸。
作为杀害李青案件的加害人,潘森已经死亡,公安机关无法继续办理该案,便出具了撤销刑事案件的决定书。李青的亲属只能以潘森侵犯李青生命权为由,向苏州园区法院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已经继承潘森遗产的父母及其配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认定潘森杀害李青属实,原告作为李青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请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令潘森的父母及配偶在所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6万余元。
“迟到”的36万赔偿金
然而,半年过去了,李家人空有法院一纸判决,却迟迟等不来36万元的赔偿金。原来,潘家人认为,在潘森捅死李青这件事情上,李青确实是受害人,但潘森在拘留期间也被其他人殴打致死,潘森也是受害人。同是受害人家属,没有理由让家人掏钱赔偿。
由于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也没有提起上诉,李青亲属便向园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承办法官约见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并向潘森的亲属反复解释,针对潘森侵犯李青生命权纠纷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应当依法履行。至于潘森在拘留期间被其他人殴打致死的情节,与本次执行无关,潘森亲属可以另外向司法机关报案。
但是,潘森亲属仍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只好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等强制措施。最终,潘森亲属因列入失信名单带来的种种不便和舆论压力,主动向申请执行人给付28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时放弃了其余主张。
法官说法>>
《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就该案而言,潘森在拘留过程中的突然死亡,导致刑事案件撤销,李青的家属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在潘森侵犯李青生命权一案中,法院支持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赔偿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潘森杀害李青的事实,可以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李青的父母和配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请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作出判决后,被告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如不服判决,可向上级法院上诉,否则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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