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晚报讯 男子王某在饮料中下***欲强奸一年轻女士,但因网约车司机将该女子接走未能得逞。昌平法院审理后认定王某犯罪未遂,一审以强奸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被市一中院驳回。
案情
2016年11月2日晚上7时许,34岁的王某在昌平天通苑龙德广场某餐厅内,趁27岁的女子小张不备之际,在其饮料中放入***,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小张饮用后身体不适,发现被下药后报警。
《法制晚报》记者了解到,当日,王某便被民警抓获归案。在案证据显示,事发当时,在王某身上查出16瓶药物、3个注射器、2瓶饮料、5个避孕套等作案工具。
王某到案后,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悔罪。昌平法院审理后,认定上述事实。法院认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王某着手实行犯罪之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法院一审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
终审 不是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
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王某的辩护人以本案事实不清,审查证据不全面,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为由申请二审开庭审理,并申请法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王某的行为应构成犯罪中止。
一中院受理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法院审理后查明,根据在案证据中被害人小张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与王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案发地位于饭店公共场所,被害人小张喝下王某下药的饮料后身体不适,意识到被下药后,在小张的一再坚持下,由网约车司机亲自到饭店将小张接上车,并按照小张的要求将其送到指定地点。
因此,当时的客观条件使王某的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犯罪既遂,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故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裁量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法院认为,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诉法》第223条规定,虽然上诉人及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了异议,但经二审审查认为,并不影响定罪量刑,且不属于“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故此案可不开庭审理。
此外,王某的犯罪形态已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申请的证人已在侦查阶段接受过询问,其证言在一审时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
综上,一中院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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