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河北区建昌道,一辆602路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一位突然横穿马路的老太太,冲上便道,撞倒了路灯杆和大树,同时撞伤了一位男子,车里面也有四五名乘客磕碰、擦伤。据报道,之后老太太还想找公交司机理论,甚至要求赔偿。(澎湃新闻)
的确,按照过往做法,机动车与行人“偶遇”,机动车应礼让行人,这几乎成了当下的交通潜规则。正如本案,在公交车礼让行人时,若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责任该如何承担?行人闯红灯或横穿马路引发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当然免责吗?提到行人(或骑车人)交通违法(如闯红灯)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个问题,恐怕不少人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有必要及早厘清。
其实,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我国已有先例。据《检察日报》2004年1月16日报道,2003年11月4日晚26岁的罗某某骑自行车去一个音像店租影碟。在回来途中,罗某某因没有注意避让行人,结果将在人行道相向而行的75岁的老大爷黄某当场撞翻在地。黄大爷被扶起后出现呕吐现象,后昏迷不醒,最终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罗某某被检察院起诉至成都金牛区法院,并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05年,上海浦东也发生过一起行人横穿机动车道致人死亡的案件,当时行人孔某违章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车主林某闪避不及,当即甩向对面车道,正巧被一辆重型卡车碾过,致使林某死亡。事后,警方认定孔某横穿机动车车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这起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死者林某驾车速度过快,负次要责任,卡车司机不负责任。浦东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但鉴于死者有一定责任等情况,法院最终没有追究孔某的刑事责任。但本案至少说明,作为交通参与主体之一的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也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2016年1月13日《人民日报》也曾报道过一起发生在东莞的类似案件。黄某贪图方便横穿马路,中途又突然折返,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游女士发生碰撞,最终导致游女士不幸离世。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游女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黄某系自首,且积极予以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法院最终认定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不仅仅限于机动车辆驾驶人,而是包括一切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在日常生活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主要就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与之配套的相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以及第63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上述规定都说明,行人只要是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至于说“行人与机动车相遇”时“行人有通行优越感”的问题,实际上只是警示意义大于法律意义。因为在道路上单纯的机动车相对个人处于强势地位,机动车违法后果往往更加严重。但这并不是说行人在机动车面前就可以违法。因为每一个交通主体在道路法上都是平等的,都应该依据既定规则行事。社会越是交通发达,越是需要树立规则意识。行人不走斑马线、乱穿马路,已不仅仅是个道德问题,本身就违反了交通法规,若造成严重后果,可能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不过,对于行人违法引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在承担责任时也要区别对待。如果行人负全部责任,机动车是被迫采取避险措施的,因而造成机动车损害或者其他人损害的,机动车一方可依据民法对“紧急避险”的规定,要求由引起险情的行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也有一定过错,双方需要分担责任的,则要依据各自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若构成犯罪的,依然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严格说来,本文案例中横穿马路的老太太应该为受损车辆和受伤乘客买单。
在道路上,行人的危险性固然比机动车要小,法律对于机动车驾驶人的约束比行人要严格许多。车辆有礼让三分的高度注意义务,但行人也有不闯红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规矩。行人在机动车面前不能总是上帝。对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司法处理不能迁就任何一方,赔偿与追责亦不能和稀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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