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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山西男子因交通肇事罪获刑被羁押730天,12年后改判无罪,获41万国家赔偿 [打印本页]

作者: 微言网编辑部    时间: 2024-7-2 05:09
标题: 山西男子因交通肇事罪获刑被羁押730天,12年后改判无罪,获41万国家赔偿
2008年的一起交通事故中,搭乘摩托车的两名乘客身亡。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司机被认定负主要责任,另一个驾驶农用运输车超载石子的司机杜某被认定负次要责任。
2010年11月,杜某被山西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此后,该案经过两次发回重审后,盐湖区人民法院仍以杜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直到2021年,山西高院指令大同市浑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2023年1月18日,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决杜某无罪。
杜某实际被羁押730天,他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杜某认为,事发时他年仅25岁,错误判决导致他的人生被改变,并提出了一笔15.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日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在网上公开,决定赔偿杜某41万余元,其中包括了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盐湖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查明,2008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载焦某、杨某二人沿盐湖区运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泓芝驿寨里村东025电杆处时,遇杜某驾驶未经年检审核的农用运输车超载石子迎面驶来。会车过程中,杜某先后采取刹车和向右打方向等措施,王某因醉酒且超载不能稳定驾驶摩托车摔倒,摩托车在倒地滑行中与杜某的车左后轮相撞,焦某、杨某被甩至路面,杨某当场死亡,焦某又遭杜某驾驶的车辆碾压,亦当场死亡。
2008年12月3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焦、杨二人无责任。杜某申请复核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杨二人无责任。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0年11月26日,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等。杜某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1年6月28日,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等。杜某又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2年4月6日,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此外,判决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金等。
该判决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2月1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23年1月18日,浑源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提到,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无罪。
又查明,杜某实际羁押天数共计730天。
盐湖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再审中,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决杜某无罪,而原判刑罚两年杜某已执行完毕,杜某有权向法院申请获得国家赔偿,盐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杜某的损失。
杜某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其工作、生活状态遭受严重影响,应当认定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结合实际情况,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支付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决定:1.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杜某人身自由赔偿金31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32万余元。
杜某不认可该国家赔偿决定书,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其中提到,他被错误羁押是正值25岁,涉案错误判决,导致他的名誉、地位、家庭、爱情、友情均受到摧残,蒸蒸日上的人生戛然而止,请求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调整至15.5万元。
运城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盐湖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支付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明显过低,酌定赔偿支付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决定撤销原国家赔偿决定,盐湖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杜某人身自由赔偿金31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在公告栏张贴公告,为杜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潇湘晨报记者周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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