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岁小学生在学校被同学拉拽摔成脑震荡,究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对责任认定有重要影响。一起来听听法官是怎么说的。 案情:小学生摔伤,赔偿有分歧 去年9月9日课间休息时,时年9岁的小明(化名)与同学在走廊上休息玩耍并坐在窗台上。五年级的小文(化名)、小浩(化名)对他进行了拉拽,致小明倒地后受伤。 小明受伤后,被送至重医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一个多星期后,小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5894.05元。后来,法官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等情况,将小明一家的损失估计为6724.05元。 小明受伤,小文、小浩该担多少责任?学校及小明本人该不该担责?担多少责?对此,学校及小文、小浩、小明的家长有了分歧。 判决:三方各自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和确保其安全的义务。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小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其所在小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学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完全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小文、小浩的年龄超过了10岁,按照《民法通则》,他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行为完全可能导致原告受伤,故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小明爬坐窗台的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且在小文、小浩拉拽自己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仍爬坐在窗台上,导致被拉下受伤。因此,其自身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合案情及评判各方的行为,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认定小学、小文家长、小浩家长各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小明也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对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 对责任判定有显著影响 ■法官说法 “本案中,事发时小明的年龄9岁。很巧,按照《民法总则》,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按照《民法通则》,他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九龙坡区法院承办法官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条款;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法律条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法官表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对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形式的规定有明显的区别,民法总则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划分进行了调整,将导致在类似案例中对教育机构责任的判定产生显著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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