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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被流浪猫绊倒,投喂者一审被判赔24万元 合理吗?律师这样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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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19 22:30: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男子吴某与同事在羽毛球馆打球时,踩到流浪猫肚子上致摔倒,构成十级伤残。吴某遂将羽毛球馆所属公司和流浪猫投喂者肖某诉至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被告肖某赔偿原告240198.20元;被告羽毛球馆所在公司对被告肖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羽毛球馆所在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肖某追偿。
不少网友认为羽毛球馆不应出现流浪猫,发生意外事故,场馆方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也有不少网友表示,法院是如何判断、界定肖某与流浪猫的饲养关系,“难道我出于怜悯之心投喂了一两次,就成了流浪猫的主人了吗?”
对此,红星新闻记者采访了多名律师。有律师表示,对于流浪动物,如偶尔投喂,并不担责。但若长期、经常性投喂,则在事实上构成了饲养关系,一旦出现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就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男子打球被流浪猫绊倒致伤残
投喂者一审被判赔24万元
近日,一起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结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引发热议。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吴某在2023年4月20日,与几名同事一同至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位于上海闵行区的一家羽毛球馆打羽毛球。原告在后场准备跳起接球扣杀,落地时右脚踩到了猫肚子上,致摔倒受伤。后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和右腓骨干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了解,被告肖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场馆中的猫由肖某饲养。原告认为,某某公司经营的羽毛球馆是收费的,其作为羽毛球馆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肖某是猫的饲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则辩称,事发当日,原告是在单位组织下进入其场馆打羽毛球,但现场并没有猫,也没有看到原告是踩到猫以后受伤。猫是很灵敏的动物,很难相信原告会踩到猫。对原告的受伤原因存疑,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其进行体育运动本身也负有注意义务,且其是在单位组织打羽毛球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算是工伤,适用填平原则。
肖某辩称,其系某某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日不在现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和猫有关。原告所述的猫也并非其饲养,即便有投喂流浪猫的行为,因投喂者不能对猫管控支配,也不能认定属于饲养人。因此,其不是共同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存在法定连带赔偿的情形。此外,原告因剧烈运动产生的身体损害,本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红星新闻记者注意到,在该判决书中,肖某的同事姚某,曾与吴某同事聊天时称,涉事猫是肖某看着可怜,收养的流浪猫。而某某公司则认为“收养”是姚某主观的说法,肖某仅仅是投喂猫,不是收养。而在出庭作证环节中,肖某的同事林某则陈述表示,2022年8月起,其发现肖某收养了一只灰白色、约5、6斤的流浪猫。肖某会把猫粮放在碗里,然后放在球馆外厕所门口。肖某还为猫起了个名字叫“土豆”,猫的喂养等都由肖某料理,他还带猫去宠物医院洗澡、看病。对此,肖某表示,林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判决书显示,依据多名证人的陈述,法院认定原告受伤原因为在打羽毛球过程中踩到猫所致。依据查明事实,猫为肖某饲养。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肖某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作为羽毛球馆的经营者,对所经营的场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在打羽毛球过程中于运动场所踩到猫而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酌情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465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68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40198.20元;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肖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肖某追偿。
【律师解读】
上述判决引发网友热议。不少网友质疑,在羽毛球馆本不应出现流浪猫,为何发生意外事故后,场馆方面却只承担补充责任?另外,也有网友好奇,被告肖某只是出于好心对流浪猫进行过投喂照料,为何会被认定为饲养?对于流浪动物,该如何去区别饲养与投喂?二者的区别与界限又是什么?对此,红星新闻记者采访了多名律师。
1.本案关于责任归属的认定值得商榷
“本案关于责任归属的认定值得商榷。”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重认为,从因果关系上看,吴某受伤的直接性原因应为该场馆默许流浪猫在场馆内徘徊,未驱逐也未警示运动者,也即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该场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吴某受伤就不会发生。虽然该条第2款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从立法含义上看,应当将该“第三人的行为”认定为第三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他人损害。
“肖某在场馆外喂养流浪猫并带其就医,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也无证据证明其有意放任流浪猫入馆危害他人,反而体现了其文明、友善的价值观。”王重律师表示,民法典第1245条所规定的责任,在法理上叫做“不问过错责任”,即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其设立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基本民事秩序,因为动物本身是没有财产用于赔偿的。因此,能否适用1198条第2款,将主要为该场馆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的吴某损害,转移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主要责任,应当作更慎重的考量。
2.长期、定期给流浪动物投喂事实上形成饲养关系
而对于流浪动物,饲养与投喂的区别和界限是什么?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则表示,主要在于行为的持续性和管理责任。其中,饲养通常意味着对动物的长期、持续性的照顾和管理,“这包括对动物的食物供应、住所、健康照顾、行为约束等方面负责。饲养人或管理人需要确保动物不会对他人造成伤害,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为可能伤人的动物安装嘴套、拴绳等。”
而对于投喂,付建律师表示,这通常是一种偶尔的、非持续性的行为,主要是对动物提供食物。投喂者并不需要对动物进行全面的照顾和管理,“如果投喂者长期、定期给流浪动物提供食物,使动物对其产生依赖,并在事实上形成了特殊的饲养关系,那么投喂者就需要承担与饲养者相似的责任。”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良善律师也表示,投喂流浪动物,未必一定担责,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偶尔投喂,并不担责。但若长期、经常性投喂,则被视为“饲养人”或“管理人”,需担责。“因为流浪猫无主人,投喂人的投喂行为长期发生在特定场所,致使流浪猫产生心理及行为依赖,并活跃于这一特定场所,增加了此类场所内他人人身安全受威胁的风险。某种程度上,投喂行为已经间接成为一种事实的豢养行为,可以理解为‘饲养人’或‘管理人’。”
另外,付建律师还说,在民法典中,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基于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的控制和管理责任。如果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如果是流浪动物,而该流浪动物有长期投喂人,且投喂行为已经构成特殊的饲养关系,那么投喂人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流浪动物没有新的饲养人或长期投喂人,那么由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赵良善律师提醒,投喂人误认为投喂是爱心行动,实则胡乱投喂的行为真是好心办坏事,置他人人身安全于不顾。此案也折射出羽毛球馆疏于管理,甚至监管缺失,未及时制止他人投喂、未及时清理流浪猫。
红星新闻记者 罗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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