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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网购240只散装烧饼,下午以“三无”要求退款并10倍赔偿,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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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7-23 10:17: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次性网购240只散装烧饼

认为这些烧饼属于三无产品

且商家提供不了生产许可证

要求商家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法院会支持吗?

案情回顾

去年6月,马某通过微信平台向张某经营的微店购买了甜咸、咸味、传统老酵的草鞋底烧饼各8份,共计240只,支付950元。张某在微信中告知马某,草鞋底无外包装,系由厂家直送的散装食品,马某对此予以认可。

当日,张某指示该草鞋底的生产者某糕点店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马某。草鞋底分别装在四个标有“南通市X香村食品店”的塑料袋中,塑料袋上标明了店址、电话,送货单上标有生产日期、发货人,同时注明联系电话。

马某在送货单收货人栏签字确认,但食用时发现标签信息不全,并且认为商家未向其提供生产许可证。

当日下午,马某通过微信要求张某予以赔偿,并将起诉状发给对方。

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马某将张某诉至崇川法院,请求判令张某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9500元。

法院审理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马某向被告张某购买草鞋底,张某通过向某糕点店购买草鞋底后指示交付给马某的方式完成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且马某已实际支付了950元的对价,应当认定为马某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生产产品具有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者销售的为散装食品,并在送货单上明确告知了生产经营名称、联系方式、生产日期等信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退回货款并按十倍的标准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审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非理性维权和过度维权不可取

“散装食品的经营者具有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食品信息的法定义务。”该案承办法官陈美介绍说,案涉的食品没有统一的包装属于散装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本案中,厂家在送货时已通过送货单和外包装标明的形式向购买者明确告知了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该买卖合同通过指示交付的形式履行,应视为散装食品的经营者张某已尽到标明食品信息的法定义务。

那么本案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的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因此,消费者在索赔过程中,还需举证证明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食品的生产者某糕点店具有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而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张某退回货款并按十倍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惩罚性赔偿惩罚在维护交易安全,促进食品行业加强自身管理,震慑和打击不法经营者,净化市场交易环境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消费者仍应本着公平原则,冷静与经营者协商有关事宜,表达自身合理诉求,避免非理性维权和过度维权。”陈美指出,有的消费者为了达到维权目的,让赔偿结果更加有利于自己,甚至不惜借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或向新闻媒体曝光等手段相威胁,索要高额赔偿,名为维权实则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她希望借本案判决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也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为营造良好放心的消费环境共同努力。

作者:邓琳炜 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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