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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老人土葬后被当地镇政府挖坟“纠正”,法院判其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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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8 09:21:1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成都商报-红星新闻消息,老人遗愿与殡葬改革发生冲突,家人将老人偷偷土葬后,却遭遇“挖坟”事件。
红星新闻记者近日获悉,4月17日,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修水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对大桥镇大桥村人樊佛宝父亲坟墓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判决大桥镇政府赔偿樊佛宝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法院认为,土葬应予查处,但该案中程序不合规。
樊佛宝告诉红星新闻记者,他们姐弟一共6人,除了二姐,都在深圳工作,他是最小的弟弟。此事发生后,一家人心理均受到刺激,虽然赢得了一审,但他们仍想要政府一个道歉。
修水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及大桥镇镇长华贤文先后向红星新闻记者表示,有可能会上诉,因为根据《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都有相应的执法权。大桥镇常务副镇长游美军则向记者强调,殡葬改革已进行几年,政府做了大量宣传工作。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的修正中,第二十条取消了对于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等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这一内容。《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也随之删除了相应条款。
据新华社当时的报道,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有关人士曾表示,对于非法乱埋乱葬行为,民政部门首先要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进行说服教育,并注重工作手段人性化,引导群众自觉积极参与殡葬改革,不得已时方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手段。2012年行政强制法正式施行以来,已多次要求各级民政部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父亲去世偷偷下葬
当地镇政府半夜“挖坟”送至殡仪馆
相关判决书显示,樊佛宝之父于2022年9月30日在家中去世。当日,其家属采用土葬方式将其葬于大桥镇大桥村自家坟地。
九江市全域都是火葬区。樊佛宝表示,其父2019年得了癌症,临终前嘱咐不办丧事,但唯一心愿是土葬。因此,他们在父亲去世当天将其下葬,并在政府人员联系时否认父亲已过世,而是称把他带到深圳治病。樊佛宝称,他们知道这样“瞒不下去”,但当时认为强制执行需要时间,等几个月后再火化,他们也能接受。
“在父亲有遗言的情况下,我们先土葬,后面再按规定整改,也是可以两全其美的。”樊佛宝表示,“我作为人子,也是无奈的。地方上老人走了,哪个老人不是风风光光地办事?”
据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个月后,2022年11月4日凌晨,大桥镇政府在未书面通知老人子女的情况下,将坟墓挖开,把尸骸带走送至殡仪馆。
樊佛宝称,他经亲戚告知,才知道父亲遗体被带走了。对于政府“半夜偷偷挖坟”的行为,当时,樊佛宝一家向其发去律师函并打算起诉,“希望能保住遗体。”
2022年12月12日,大桥镇政府派人来到深圳,给樊佛宝送达一份由修水县殡仪馆12月10日出具的《告知书》,表明樊父遗体进入殡仪馆已超过30日,“请于12月15日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逾期将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条例执行。
殡仪馆告知书 受访者供图
殡仪馆工作人员给樊佛宝打电话时,樊佛宝回应称:“谁把遗体送来的你找谁去。”2022年12月22日,樊父遗体被火化。之后,樊佛宝和家人回到家乡,取走了父亲骨灰并进行安葬。
2022年12月26日,樊佛宝将修水县大桥镇人民政府诉至修水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大桥镇政府挖掘原告已故樊父的坟墓并将尸骸带走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大桥镇政府向樊佛宝及其家人公开赔礼道歉等。庭审中,樊佛宝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大桥镇政府赔偿精神抚慰金100万元。
法院判决:
土葬应查处,但镇政府无查处职能
《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二十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殡葬改革;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第十三条规定,平毁坟墓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前6个月公告和通知墓主,将平毁的坟墓拍照、记录在案。
2023年3月7日,本案在修水县人民法院开庭。大桥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执行上级政府殡葬政策是自己的工作职责,自己的行为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是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此外,其是为了查明埋葬者真实身份,排除意外事件,故而挖掘坟墓。
对此,法院认为,即使是为了查明身份必须开棺查验,也应由有权机关在遵守正当程序前提下进行,如在开棺前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原告及其家人意见等,所以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大桥镇政府对辖区内殡葬管理有领导管理的职责,对修水县范围内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是修水县民政部门。樊父遗体本应火化,土葬应予查处,大桥镇政府强制火葬行为的结果符合殡葬管理相关规定,但其并无查处职能,且强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实施的强制行为系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又因该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违法。
最终,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大桥镇政府赔偿樊佛宝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对于樊佛宝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因为土葬行为违反殡葬管理规定,不具有可保护的合法利益,故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判决书截图
日前,修水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及大桥镇镇长华贤文先后对红星新闻记者表示,有可能会上诉,因为根据《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都有相应的执法权。大桥镇常务副镇长游美军则向记者强调,殡葬改革已进行了几年,政府做了大量宣传工作。
事实上,2018年8月,针对有些县乡在推进殡葬改革过程中出现简单过激的做法,江西省民政厅在官网回应称,这些现象虽属少数,但造成不良影响,伤害了一些群众的感情。有些县乡对殡葬改革的复杂性认识不足,没有进行充分、深入的宣传引导工作,导致出现入户收集、集中拆解棺木等简单过激的做法,引起社会的关注。
相关回应称,江西省民政厅要求,殡葬改革既要积极稳步推进,又要坚决防止“一刀切”“运动式”倾向;各地党员干部要带好头,要耐心细致地做好群众工作,提高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对简单过激的做法,该制止的要立即制止,该纠偏的要立即纠偏。
《殡葬管理条例》曾删除强制执行条款
专家: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才有处理权力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的修正中,第二十条取消了对于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等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这一内容。《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也随之删除了相应条款。
据新华社当时的报道,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有关人士就此表示,对于非法乱埋乱葬行为,民政部门首先要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进行说服教育,并注重工作手段人性化,引导群众自觉积极参与殡葬改革,不得已时方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手段。尤其是2012年行政强制法正式施行以来,已多次要求各级民政部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时任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殡葬管理处处长贺庆勋解释,按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法理上讲,下位法不能凌驾于上位法,旧法必须服从新法,《殡葬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权对强制执行作出规定。对违反规定乱埋乱葬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月7日,北京工业大学教授、中国殡葬协会专家工作委员会专家王国华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基层政府需要普遍提升执法意识和规范执法程序,尊重民俗、严格按照法律行使权力。同时他指出,我国至今没有出台《殡葬法》,这是非常现实的问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岿向红星新闻记者表示,第一,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才有处理权力,即责令限期改正。第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条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具体职权需结合条例和办法具体条款而定。第二十七条和《殡葬管理条例》一样,明确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且不能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需向法院申请。上述镇政府的行为显然没有根据。第三,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行政强制法有明确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到第三十八条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和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第五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红星新闻记者注意到,民政部网站2018年公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第三条拟加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的条款。不过,拟修订的条例仍未正式实施。
《关于〈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提到,针对当前殡葬管理中存在的部门职责不清、社会参与不足、机制手段滞后、事中事后监管难等问题,亟需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主体责任,明确民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殡葬服务机构、行业组织、村(居)委会等各方面的职责,构建综合监管机制,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殡葬治理格局。
对于乱埋乱葬,违反“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规定的,该征求意见稿拟改为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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