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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不再一律入刑要力避选择性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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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15 14:32:0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决定自5月1日起,在全国第二批试点法院对危险驾驶等8个罪名进行量刑规范改革试点,其中关于醉驾量刑的新规尤为引人关注。(5月13日《新京报》)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入罪、入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字面上理解,对于飙车行为,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论情节是轻是重,不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均构成犯罪,均要判处刑罚(可以判缓刑)。为了确保醉驾入刑的实施,公安部还于当年9月下发通知,要求公安机关“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正因如此,这些年来,“醉驾一律入刑”的认知已经深入人心,成为妇孺皆知的一个法律常识,司机们普遍养成了“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良好习惯,醉驾案件呈不断下降趋势。也正因为如此,这次最高法出台的新规,明确醉驾不再一律入刑,尽管只是试点、试行,但仍引起了不小的争议。

理性而言,最高法的新规于法有据,准确地说,只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强调和重申。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对什么是犯罪进行了概括性界定,同时明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总则第37条则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从法理上讲,《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于分则中的各个罪名,危险驾驶罪自然也不例外。也就是说,任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其中自然包括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行为。按此规定,醉驾从来不该有“一律入刑”之说,最高法的要求既是对法律规定的重申,也可视为对“醉驾一律入刑”的认知和做法予以纠偏。

从现实的角度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醉驾行为,其危害程度和恶性程度相差很大。譬如有人为了紧急救人不得已醉驾,有人在小区道路上醉驾,有人甚至只是喝酒后在停车场挪一下车,将这些醉驾与一般的醉驾同罪而论、一律判刑,恐怕难言公平公正,也有违刑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早已有对情节显著轻微醉驾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

最高法关于醉驾量刑的新规,于法有据且具有现实针对性,但让人心存疑虑的是,何为“情节显著轻微”、何为“危害不大”,以及什么情况下“不需要判处刑罚”,个中标准、尺度、界限不好把握,往往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加上在新规的影响下,公安机关对醉驾可能不再一律立案,检察机关不再一律起诉,其中的自由裁量空间更大。如此一来,会不会出现选择性司法?会不会让有些情节并不轻微的醉驾逃过刑罚,有些情节确实轻微的醉驾反倒被判刑?这是最让人担心的。

为此,最高法有必要未雨绸缪,进一步明确界限、细化标准,对于什么样的醉驾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一一详细列举,让法院在量刑时有更明确的依据,压缩自由裁量空间,力避选择性司法。毫无疑问,相比“醉驾一律入刑”,选择性司法无疑更不公平公正,而且会助长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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