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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女“抛弃”养父未必不用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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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9 18:52:2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54岁的单身汉方崇财,小时患过脑膜炎留下后遗症,23年前,他将一名女婴抱回家,在家人的帮助下将其抚养成人。23年后,已出嫁的养女却将养父告上法庭,要求认定这段收养关系无效。目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方崇财与女孩的收养关系无效。(12月19日《成都商报》)

  作为一个人,是要讲点道德和良知的。被收养了23年的养女在出嫁之后,在没有亲生子女的养父步入需要赡养的年纪之时,养女为了不赡养没有劳动能力的养父,以法律渠道解除了与养父之间的收养关系。从道德角度说,养女这种解除与养父间收养关系的行为无疑是要“抛弃”年迈的养父,让人不齿和没法接受,这也是绝大多数人唾弃这位养女的原因所在。但在法治社会的当下,我们不能将道德凌驾于法治之上。对于养女解除与养父之间收养关系的行为,我们应当多从法律视角解读,而不能只谈道德。而且,法律对于被“抛弃”的年迈养父并非没有保障和保护机制,法律不是冷血的,而是有温度的。

从法律角度说,我国对收养子女行为有着明确、详细的法律规定,任何人收养子女都要合法合规。《收养法》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从这个角度说,被“抛弃”的养父当年收养“养女”时,与养女之间的年龄相差不到四十周岁,这意味着当年的收养行为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收养行为。换言之,养女要求解除与养父之间收养关系的诉求,以及法院的判决在法律上都没有问题,不该受到质疑和谴责。

  不过,即便是从法律角度说,养女解除与养父之间的收养关系之后,并不等于养女对养父就一定没有了养老送终的责任和义务,更不等于养父白养了十几年的养女。要知道,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方面,养父有权要求养女补偿收养期间的抚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另一方面,最关键的是,养父与养女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虽然相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了,但这也并不等于养女绝对已经没有了赡养责任。《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换句话说,作为单身汉的养父在被养女“抛弃”之后,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还没有子女赡养,意味着作为已经没有收养关系的养女仍然依法需要向昔日的养父支付生活费,给养父养老送终,让养父老所有养。

  总而言之,养女解除与养父之间的收养关系,我们应当尊重这种法律上的选择。但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女,依然要给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养父养老送终,不用担心被“抛弃”的养父无人养,这是法律与道德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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