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现行条例,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脑死亡后如果家属坚持继续治疗呢?深圳某企业员工家属童先生,就因为妻子继续治疗无法认定为工伤,从而与深圳市人社局打起了官司。我国医学的死亡与法律的死亡定义不相统一,成了深圳市人社局被告上公堂的导火索。最终,童先生一方的诉讼请求被深圳市盐田区法院驳回。
工伤认定规定“48小时”有其科学性,48小时是整个抢救过程的黄金时间,为了便于操作,就规定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时间限制。毕竟,工伤保险的时间认定范围过宽,对用人单位不利,如果规定时间过窄,对劳动者又不利,因而以48小时黄金时间作为认定时间,有着各种因素的利益考量。不过,由于48小时的界限化,从而导致在执行过程中的绝对化和教条化,最终缩小了认定的范围,对个体权利的保护造成了伤害,让制度之善迅速又转化为执行之恶。
如果单纯的从法律执行上来说,深圳市人社局并不存在过错,故而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不过从人性化上来说,这种生硬的执行标准,显然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并体现出“弱者救济”的原则。抢救只是一个过程,时间有长有短不足为奇,有可能在48小时之内,也可能超过48小时。结果却以黄金抢救时间作为绝对参考,而忽视了“因工”的诱因,这显然与工伤鉴定的本意和初衷完全背离。也正是缺乏人性化和实际情况的考量,才使得“救助时间超48小时”的规定引发了极大争议。而从实际的案例来看,“用现代手段拖过48小时”和“接近48小时就不再给予救治”的情况同时并存,并形成了鲜明的利益冲突。
即使是同一种情况,由于执行者的利益考量不同,在结果上也迥然各异。2010年,深圳一名高级工程师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经医院抢救77小时后不治身亡,最后因超过48小时,未被定性为工伤。2008年4月,厦门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肖文旭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3天后死亡。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出于人性化,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应给予办理工伤赔付手续。种种差异性都说明工伤认定在实际过程中,还存在着过大的弹性。
规定一个48小时当然并非原罪,因为再好的制度设计,也不能包括所有的情况。执行层面的“尊重事实”才最重要,否则弹性空间过大也会产生“权力寻租”。工伤认定的原则中,时间只是一个相对的参照,而不应成为绝对的标准,如果员工的死亡或者伤残是由超强劳动所造成,或者有着明显的职业属性,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毕竟,在职业病和“下班回家买菜出现事故”都可以视为工伤的情况下,以一个48小时的救治时间而成为保护权利的障碍,从而诱生出“救与不救”的制度之恶,那么工伤认定的程序设计与标准执行就需要从新审视,并加以改进和完善。
抢救超过48小时不算工伤是“教条化执行”,其间应包括例外原则和特殊条款,并在执行中兼顾实际情况和因果关系,基于更多的人性化考量,如此才能让48小时抢救,成为一个相对的医学时间参照,而不是阻断“救与不救”的人性鸿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