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2日,“175秒高速疯狂别车”一事引发民众关注。据报道,5月23日,驾驶员刘某某被以“变更车道影响相关机动车正常行驶”处以200元罚款,并写下检讨书。随后,警方调查取证后查明,案发时,刘某某驾驶皇冠小汽车行驶过程中多次故意以危险的驾驶方式对沃尔沃小汽车进行急刹车、别车,并最终与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严重危害其他车辆的行车安全。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刘某平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被依法刑事拘留。(5月24日东莞阳光网) 对于本案,交警先进行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因此,交警的先行处罚于法有据。而之后实施别车行为的皇冠车主被刑事拘留则说明,警方进一步调查后,认为其行为已经达到涉嫌刑事犯罪的程度,需要予以刑事追责。 从形式上看,此次别车行为人要受到两次处罚,但这并非“一事二罚”。“一事不二罚”是我国行政处罚乃至其他法律性质的处罚都应当坚持的重要原则。如《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样,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和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处理。换句话说,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不得重复定罪处罚,哪怕之前处理轻了,也不得事后再补罚。不过,不得给予两次处罚,一般是指性质相同的两次处理,即国家不得对同一不法行为进行两次功能性质相同的处罚。具体到本案来看,如果法院判决别车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加上之前的行政处罚,二者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处罚,并不违反上述“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这也体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互补性。 不过,考虑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毕竟是属同一次发生,如何处理两种处罚的关系对于公平正义也很重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即对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后,又需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应当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将执行的行政处罚予以折抵。但如果二者的功能和性质不同,则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不法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类似于本案恶意别车的事件不在少数,从过往案例来看,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也不尽相同。例如,2015年12月,上海的杨先生在江苏的高速公路上,遭遇一辆丰田轿车连续八次的恶意别车。事后,虽然两辆车都没有受到损伤,但江苏警方判定,丰田车主周某的行为已经符合追逐竞驶行为(包括阻拦、穿插,影响他人正常行车)的特征,并且情节特别恶劣,将此案移交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11月,在宁波鄞州区宁南北路段,市民周先生被白色福特车加速超过,并多次别车,最终交警以“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为依据,对后车司机陈某作出处罚并进行了严肃批评和教育。2016年12月,在济广高速抚顺路段上,两辆重型半挂车也因多次强行别车造成追尾事故,涉事驾驶员就是被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别车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的确需要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仅限于以下行为,包括“(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严格说来,本案的“别车”行为似乎不在上述处罚范围内。而此次警方选择适用《刑法》第115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罪名的处罚明显超过危险驾驶罪,但适用此罪应该十分慎重,需要对当时的路段、路况、车辆运行情况,以及危险性的判断等进行综合考量,以免导致量刑过重。 当今社会,交通安全事关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在高速公路上恶意斗气别车的行为,无论是对对方,还是自己,以及其他车辆,都存在着巨大的潜在危险。当最高的200元的罚款不足以体现行政处罚的威慑性时,刑事处罚很容易成为接盘侠。但在适用前者偏轻,适用后者又过重的情况下,警方的执法往往就面临两难选择。这个时候,要求法律做出修改完善并不现实,但从严惩处、拔高处罚的思维不应该是理性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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