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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o单车伤人案新意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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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27 09:18: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据报道,2017年3月,一名11岁上海男孩在使用ofo共享单车过程中与客车相撞身亡。7月初,该男孩父母将ofo公司连同肇事方诉至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索赔878万元,并要求ofo立即收回所有机械密码锁具并更换为更安全的锁具。

自共享单车投入市场以来,因为骑行者受伤或发生事故使得自行车运营商成为被告的已经不是新鲜事,只不过此次的索赔数额与之前相比大得多,由此引起了不少关注。

从此次事件的由来看,应该是比较清晰的交通肇事案件,自行车运营商并未参与其中,只是由于在损害结果发生时,该男孩骑的正是ofo单车,因此自行车运营商也成为了被告之一。再者,也是因为共享单车这一新型运营模式的存在,又有成为被告的先例,给予事件的原告提供了一个新的索赔思路。事实上,在该案中,遇害男孩及其家长均不是ofo的注册用户,遇害男孩是通过找到一辆处于上锁状态但未拨乱密码锁的ofo单车,自己骑行而发生事故身亡。而原告对被告还提出了这样的诉讼请求:立即收回所有的ofo机械密码锁具,并更换为用户用完后必须锁住且儿童无法轻易打开的锁具。其主要理由在于共享单车的锁极易破解,可以让未成年人轻易使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共享单车企业就应当承担责任。

不难想象,如果该男孩骑的不是共享单车,而是路边一辆尚未上锁的普通自行车,由此发生了事故,则显然不能责难自行车所有人没有锁好自己的自行车,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如此责难也不符合法律逻辑。另一方面,由于该诉讼还要求改进自行车锁,虽是为个人的利益进行的,而形式上诉讼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社会普遍性,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具备公益诉讼的性质,但是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之后法律有意将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大,但仍然不包括公民个人,因此,这起案件恐怕还只能作为普通的民事诉讼,进而提出民事诉求。只不过,当事人这样的诉求对自行车运营商加强管理并改进产品质量还是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的。

针对本案的878万元天价赔偿要求,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无论从案件报道的事实来看,还是依据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这样的数额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该上海男孩未满12周岁,骑着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疏于观察路况,未确认安全通行,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同时,认定上海弘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疏于观察路况,未确认安全通行,负次要责任。因此,仅从事实认定上看,该男孩应负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作为事故本身之外第三方的ofo,在手机注册的时候是需要实名认证的,未满12岁的少年,很难进行注册并使用,同时该事故的发生也不是因为单车存在刹车控制失灵等产品质量或安全隐患。因此,很难从过错责任上去归责单车的运营商。

更何况,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都很难做到随时随地与孩子在一起并进行监督,而直接要求单车的运营商必须保障自己的单车不因车锁毁坏而被未成年人盗骑,这种高度的注意义务难免有些过高了。

另外,根据我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法律解释的精神,民事侵权赔偿的数额一般是依据责任的大小以及经济生活水平高低来确定的。在本案中,该男孩本身已被鉴定为需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方要求如此高昂的赔偿数额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当然,站在逝者父母的角度,可以理解失去孩子的悲痛心情,而且因为骑单车而受伤的未成年人案例也不在少数。但是不能不说,想要改变这一现状,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固然可以苛责单车运营商管理到位,改善单车质量,加强防范措施,但从事故的原因分析,在类似的事件中,家长自身的监督和教育才是最根本的,二者的结合才能将这类悲剧降到最低。

此外,透过此类案件,我们应该看到,科技发达推动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但也会带来不确定的风险,而法律如何调节科技发达带来的风险也是处理这起案件不能不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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