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快播案为什么会引起广泛关注?
网络、性、司法,本不相关,然而“快播”案却将三者联系在了一起,而每个语境之下又蕴含了无数的热点和争议。网络应如何监管、国人的“两性”观何处去、阳光司法是否能确保公正,围绕上述话题每个人将自己的所思所想代入其中,于是产生了专业人士理性的讨论和碰撞,也产生了“吃瓜”群众的非理性围观。持续关注,引发舆论发酵。借助于案件本身,又衍生出了知识产权侵权保护、影片分级制度等公共话题,这无疑对推动互联网的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无法回避的问题是“技术无罪”、“色情是刚需”、“我们都欠快播一个会员”等言论充斥网络,人们不再关注色情对青少年的毒害,而只想借助“快播”案抒发自己想看“黄”片的“情怀”,他们喊着“无罪”,却忽视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快播”案中的被告人为什么会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快播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是否构成犯罪?从犯罪构成各个要素进行分析:
第一、快播公司系流媒体应用开发和服务提供商,以P2P网络平台提供网络视频信息服务,其有义务对网络安全进行管理。对此,2012年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五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快播公司对其公司网络系统中存在大量淫秽视频及上述视频通过其公司缓存服务器传播的事实,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因为2013年相关部门对快播公司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其公司网站存有淫秽视频,并两次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快播公司对淫秽视频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
第三、快播公司放任淫秽视频传播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快播公司虽然不是淫秽视频的提供者,但对网络用户借助于其缓存服务器、调度服务器传播淫秽视频的行为听之任之,且消极对待其监管责任,导致淫秽视频在互联网上任意传播,必然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第四、快播公司在能够履行其监管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相关部门在要求快播公司进行整改时,快播公司曾成立“110”不良信息管理平台,对淫秽视频进行审查,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此后,快播公司为获取利益,不再履行上述义务。
第五、快播公司的行为具有非法牟利目的。快播公司放任淫秽视频的传播,间接吸引大量网民和广告商,获取广告费用等利益,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可见,快播公司及其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构要件,应对其予以定罪。至于其量刑情节,应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自首情节及网络传播自身的特点等予以综合认定。
三、“快播”案为什么不是“技术无罪”?
司法审判并不阻碍技术创新,但技术的使用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因此对快播公司予以定罪量刑,并不会妨碍人们对技术的追求和创新。那些打着“技术无罪”旗号鼓噪的人们,却忽视了技术背后那只“无形的手”。快播公司不单单是技术的提供者,而是借助于网络技术构建的网络平台、缓存服务器及调度服务器等设备和软件,为淫秽视频的传播提供了路径,虽然其不分享内容,但却为这种分享提供了技术支撑,从而加速了淫秽视频的传播,以牟取非法利益。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规定了“避风港”条款,即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并不明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侵权时,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则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我们应当看到上述内容的适用也有其范围,即该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可见技术中立并不能成为快播公司免除刑责的事由。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快播”案必定会在司法和互联网史上留下浓重的一笔,技术使用和法律规制的碰撞也仍不时激起火花,互联网的监管任重而道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