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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雷洋案中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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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25 08:25:3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从昨天下午北京检方发布雷案结果到现在,网上各种声音铺天盖地,关注的焦点很多,质疑声也极其普遍,具体到大家非常关注的"情节"问题,很多人表示“前面说造成严重后果,可后面又情节轻微不起诉,理解不了”、“为什么明明犯罪还因犯罪情节轻微做不起诉”,特别是看了李翔教授写的:“雷洋案”,不能承受之重 ——兼论刑法上的“情节轻微”一文,觉得李教授写的实在是专业性太强了,我有不同的认识,也想就"情节"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我想有必要重点提示一下检察机关应如何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简单来说就是综合考量已经掌握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情节对案件进行处理。这个“综合”二字极其重要,应该说是司法机关的“尺子”,既不是单纯的看案件事实、证据、情节中的一项,更不是单纯的看某一个具体的情节,要综合全案来判断,从检方公布的内容来看,还是体现出了“综合”的应有之义。

  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犯罪行为很多具有情节严重的规定。在玩忽职守罪中,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甚至导致1人死亡的情形,这难道情节还不严重吗?

  的确,这是最核心的情节,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但是单从法律本身的评价来看,玩忽职守罪属于过失的渎职犯罪,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渎职犯罪的司法解释,“致一人死亡”是玩忽职守罪成立的程度条件,属于成立犯罪的情节,之后是否从重或从轻就需要考量案件中的其他情节了。至此,致一人死亡的情节已经在判断玩忽职守罪是否成立时进行了一次法律评价,不能在后续考量从重或从轻时进行重复评价。

  下面,我们需要讨论的就是邢永瑞等五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之后的罪重和罪轻情节。《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是量刑情节而不是成立犯罪的情节,在确定邢永瑞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以后,并在此基础上考虑其罪责轻重,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来判断是否符合酌定不起诉。

  在本案中,从检方通报的情况来看,对于邢永瑞等人的量刑情节考量大概基于几点考虑:一是民警是根据上级统一安排去执行公务而开展的执法活动,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案件,邢永瑞实施的主要是控制行为,是为了完成执法任务,检方公布的邢永瑞等人的执法行为不是造成雷洋死亡的直接原因;二是雷洋的剧烈而持续的抗拒民警执法的行为与邢永瑞等人不当的职务行为等原因共同导致了雷洋的死亡,并且民警的执法强度的升级与雷洋的反抗有着直接关系,可以说是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三是民警在事后将雷洋送往医院救治的行为,虽然未在案发现场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但后期也将雷洋送至医院抢救,说明邢永瑞他们也不希望发生雷洋的死亡后果;四是从检方答记者问中可以看到,邢永瑞等五个人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不一样,每个人都有不同程度的参与,最终综合作用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五是邢永瑞虽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等恶劣情节,但从后续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的表现上来看,也算是罪轻的情节;六是考虑处罚必要性,即综合考虑嫌疑人社会危险性,不启用刑罚是否能够达到教育、威慑的作用。

  可以看到,以上情节既有罪重的情节,也有罪轻的情节,但是综合全案考量是可以得出罪轻的总体情节程度,检方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也算可以理解。

  解释了这么多,目的很简单,就是基于现有公开的信息,尝试着从"情节"的角度去判断检方作出该决定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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