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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驻派出所” 关键在监督权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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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6 18:44: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将探索在主城区、城乡接合部、刑事案件高发区域公安派出所设立驻所检察室(官)”“检察机关将以刑事拘留监督为切入点,建立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监督制度”……11月5日,最高检检察长曹建明在向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报告时,提到的这两句话,引发广泛关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虽然各界对“审判监督”的提法存在争议,但对于检察机关强化公安侦查监督,则没多少分歧。不仅如此,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如何将侦查监督落到实处,减少侦查活动的恣意,已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

  在此背景下,“在派出所设检察室(官)”,正是检察机关进一步完善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机制的重要着力点。在重点派出所派驻检察机关人员,也是为了“近距离”监督。

  这有其现实的考量:侦查不公开,是法治国家的通例,也正因侦查活动的封闭性和强制性,才使得制约侦查权变得格外必要。现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的突出弊病,就是侦查权独大。一方面,不少群众反映侦查机关有案不立、立而不侦,个别的还充当违法犯罪活动的保护伞;另一方面,则是侦查滥权广受诟病,如用刑事侦查手段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查封处置当事人财产、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等。

  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又赋予了侦查机关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侦查机关的权责严重不匹配。比如公安机关可以不经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直接实施刑事拘留长达30天,事后即便证明拘留是错误的,侦查机关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除了刑事拘留,侦查机关还可以直接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直接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活动。与此相对,检察机关现行事后的、书面的审查监督,显得力不从心、效果不彰。

  “在公安派出所设立驻所检察室(官)”、“建立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监督”,都是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切入,旨在加强对侦查活动的过程监督和同步监督,其制度善意自不待言。

  从组织上、机构上设立驻所检察室(官)是好事,而问题的关键,仍在于监督权的落实和行使。比如派出所的侦查活动,是否必须向驻所检察官开放?驻所检察官是否有能力发现、制止或纠正派出所侦查活动中的违法现象?这些制度设计上长期以来的空白,如果不能得以填补,那么强化侦查监督将变成检察机关的一头热,仍难打破现在监督偏软的总体格局。

  不容否认,有些权力并不喜欢被“关进笼子”。检察机关该如何将强化侦查监督,从原则性的政策目标转变为可操作、可落实、有实效的具体制度设计,这并非单方可以回答和决定的事情。

  在检察机关职能作用也在转型的重要时刻,侦查监督权能落实到哪一步,对检察机关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

  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活动的监督,说到底需要从民众反映突出、腐败易发高发的刑事立案和刑事强制措施等重点环节入手,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高度进行顶层设计,由超脱于部门利益的全国人大通过法定程序落实为刑事诉讼法的制度条款。在此之前,由检察机关进行“派出所设检察官”式探索,也必要而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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