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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也有继承权,为何要求分家产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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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22 11:13:4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据报道,小阳以其系已去世五六年的老李的非婚生子为由,将老李妻子张某、儿子小荣及女儿小娟诉至溧阳市法院,要求继承老李的遗产。庭审中,小阳及其母亲均当庭自认原告就是老李的亲生儿子,是48年前小阳母亲与老李恋爱期间所孕。由于被继承人老李已去世五六年,小阳要求张某儿子小荣与其共同做近缘性司法鉴定,但遭到拒绝。法院审理后,以小阳不能举证证明其为被继承人老李合法继承人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小阳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7月21日《现代快报》)

讨论该案判决正确与否,关键看本案举证责任是否发生了转移。即小阳称其系老李48年前与其母所生的非婚生子,并要求被告小荣配合做近缘性司法鉴定,以进一步证明其非婚生子身份,此时,小荣是否具有配合的法定义务?如果小荣具有法定配合义务,在小荣拒绝情形下,法院有权责令小荣配合该司法鉴定。如果小荣对法院责令要求配合鉴定不予理睬,此刻,法院会要求小荣说明理由,并进一步举证反驳小阳系老李非婚生子的主张。如果小荣既不配合做近缘性司法鉴定,又不举证驳斥小阳的诉讼主张,法院会推定小阳的主张成立,进而做出支持小阳诉讼请求的判决。这样判决的原理在于:法院认为在前述情形下,关于小阳是否系老李非婚生子这一待证事实,举证责任已从小阳身上转移到了小荣身上。回看本案判决结果,一、二审法院显然并不认为举证责任已发生了转移。笔者认为,该认定是正确的。

我国《继承法》规定,非婚生子也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有遗嘱、遗赠的,从其约定,反之,则按法定继承办理。因此,本案小阳主张继承老李遗产的前提,得首先证明其是老李非婚生子的身份。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小阳非婚生子身份,只有小阳与其母亲当庭单方自认情形下,实质上未形成完整证据链,属于孤证。甚至小阳与其母亲的单方自认属待证事实,法院不能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小阳要求小荣配合做司法鉴定,实质系进一步寻找“补强证据”,证明其系老李非婚生子的身份。但是,这种寻找“补强证据”的举证义务,不能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规定。举证责任仍属小阳一方,在相对方没有法定配合义务前提下,小阳将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首先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小阳要想免去进一步举证义务,其提出系老李非婚生子的主张应达到有证据证明成立的地步(该举证义务并未完成),则小荣兄妹要推翻小阳的主张,应当举示反驳证据,驳斥小阳的主张,否则将由小荣兄妹承担不利后果,进而小阳的主张将可能得到法院支持。这其中依赖的法理仍然是举证责任转移理论。

诚如本案一审法官做判决释义时所言,本案的继承诉讼,相对方为老李的妻子及儿女,而非老李本人,推定亲子关系的规则仅能适用亲子关系诉讼的相对方,不能随意扩大主体范围。因此,老李的合法婚生子女无义务配合原告做司法鉴定。言外之意,如果是老李作为本案被告,则具有配合做亲子鉴定的义务。反之,这种举证义务不能随意转移。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在事情发生过程中,疏于或怠于收集证据,一旦纠纷发生或权益受损,想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时候,才发现很多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无法寻找到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最终导致权益未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并且,这种现象在普通老百姓身边,并不少见。全民法律意识的增强,需要全民参与,这是一个长久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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