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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2015年6月20日媒体报道,6月19日,安徽、北京、江苏三地法院判决对构成贪污罪不同级别的三名官员作出一审判决。江西省人大原副主任陈安众受贿案在安徽省蚌埠市中级法院宣判,陈安众获刑12年。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下半年至2013年11月,陈本人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先后204次非法收受茹某某等29人给予的财物,共折合人民币810万元。
北京密云县新城子镇原副镇长杨荣满,在担任财政科长、副镇长期间,利用招商引资政策中返还税款的便利条件,采取与企业人员串谋、向政府部门虚报返还比例的方式,贪污公款1000余万元。北京三中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杨荣满有期徒刑13年。杨荣满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06年3月至2011年1月间。
扬州中院对江苏省扬州市环保局原局长金秋芬受贿、贪污案进行一审宣判,金秋芬受贿约93.7万元,贪污约9万元,获刑12年。
《刑法》第383条规定,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现行刑法对贪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取决于涉案金额的大小。若单纯按此标准,即10万元以上,则以上3人的涉案金额都已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处死刑”的标准。可在当下贪腐官员的涉案金额涉案金额动辄数千万元,有的甚至达到数亿元,多是被判有期或无期,有判死刑的,也是带“缓”字。对比而言,他们并没有得到轻判。甚至金秋芬贪污、受贿数额只区区百万,与陈、杨二人领刑却相差无几,明显有些冤枉。
《刑法》毕竟是18年前制定的,司法量刑要考虑“通货膨胀”因素也许没错,但法院同日判决一个贪污百万,一个贪污千万,几乎相同的刑期又有何法律依据?涉贪数额两者之间相差十倍啊!在笔者看来,这距离绝不是有从轻从重的情节一下子可以拉近的。如果说前者量刑适当,后者很明显属于枉法轻判;反之,前者就是含冤负屈。
去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是取消删去了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但既然是贪污罪,就算贪腐金额并非作为量刑的唯一考量因素,可总该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吧?倘若这三个案子没有对比,也许都说得过去,可放在一起,司法不公就显得相当抢眼。
贪污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一般来说,涉案金额越大,其受贿次数相对也就越多,情节也就越严重。同样获刑12年,好比故意伤害,金秋芬受贿百万,假如说是对国家体制捅了若干刀,陈安众在长达7年时间,先后共204次合计受贿800多万,就是对国家体制捅了204刀,无论是手段和结果,后者都严重得多,法律惩罚怎能同日而语?
笔者不是说对案犯自首、悔罪或积极退赃等情节不用考虑,可从轻处罚总该有个度。如贪污超千万的杨荣满,有从轻情节,但判决之日尚未追缴的赃款还有605万余元;如陈安众在庭审的最后陈述环节,哽咽抽泣忏悔,表示认罪、悔罪。杨荣满与陈安众,一个被判13年,一个获刑12年。涉贪数额与两人相差十倍的金秋芬,没有从重情节,也被判12年,不仅受贿的赃物赃款要予以追缴、没收,还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2万元。倘若她明知道不义之财已保不住,也表示积极退赃,再像陈安众一样,在庭审中落下几滴眼泪,能否不用坐牢?
最高法和最高检曾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当中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指出从轻是在法定刑以内判处刑罚,比如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应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处罚必须在五年至十年之间量刑,而不能在五年以下量刑。可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弹性区间”模式取代“固定数额模式”之后,针对贪腐的司法量刑,就变得再也随意不过了。贪官也觉得有空子可钻,无不把关系做足,于是每每在审判中,经常见到“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等字眼。当下贪污犯都有从轻情节,仿佛官员自杀都是抑郁症。
贪官虽都有赌徒的心态,但也畏惧于现行《刑法》的严厉,可贪污百万与贪污千万领刑一样,这不明摆着是要逼着那些“小贪”变成大贪吗?反正都一样的结果,多拿多赚。“等到我也贪到杨荣满、陈安众们那么多,再来抓我该有多好啊!”,虽然不知道金秋芬会不会这么想?可如把上述三个案例同摆在一个桌面上,肯定会看得很清楚: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无论是威慑贪官还是扼制腐败,都是弊大于利的。文/郑智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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