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30日,红星新闻记者从最高法获悉,最高法日前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回应人民群众关切,服务保障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目前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政务网、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红星新闻记者注意到,该征求意见稿共16条,对惩罚性赔偿金基数认定、对连续购买索赔的规范、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等内容进行了罗列。就在11月30日当天,最高法还发布了四例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法介绍,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和制定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都为解决同一类问题,案例生动具体,司法解释规范明确,司法解释都是从案例中总结的,目的是统一裁判尺度,保护食品安全,打击借维权名义敲诈勒索生产经营者等违法行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图据图虫创意 “知假买假”能否退一赔十? 远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食品,背离法律精神 最高法表示,要从根本上解决“知假买假”问题。人民群众通俗地把购买者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并维权的行为称为“知假买假”。社会各界对是否支持“知假买假”存在不同认识。应当看到,“知假买假”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于“造假”、“售假”,源头在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如果治住了“假”、治住了违法行为,“知假买假”现象自然就会消失。 最高法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均是从客观标准认定“消费者”范围,坚持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据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法确立了“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人为牟取不当利益,利用上述规定,远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食品,通过扩大“一”、增加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达到高额索赔目的,导致有的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也引发了是否应当支持“知假买假”的争议。 最高法表示,关于是否支持“知假买假”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原告维权动机的认定。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坚持客观标准,均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有利于消弭争议、统一规则,为保护食品安全和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而《征求意见稿》中,此次明确了相关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知道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药品是假药、劣药仍然购买,购买者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此外,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返还食品、药品依法不能再次销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说明。 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征求意见稿》也特别明确,知道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购买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此外,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专家说法: “知假买假”争议 在于购买行为是为赢利还是消费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民法研究室副主任朱广新说,关于是否支持“知假买假”者索赔请求的争议由来已久。争议的焦点在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为了赢利还是消费。“知假买假”是人民群众对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通俗说法。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十分广泛。有的消费者虽然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例如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但仍然愿意购买、消费。对物品的“真假”是否明知,不是认定消费者的必要考虑因素。因此,不能一概认定“知假买假”者都不属于消费者。动机具有复杂性、多重性、隐蔽性,在实践中较难审查和认定。这是造成之前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重要原因。 朱广新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以是否超出生活消费需要作为是否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标准,坚持在“消费”范围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好操作、易适用,有利于消弭争议、统一规则,更好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净化市场、保护食品安全的作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朱虎表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在“罚”,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坚持“罚过相当”的原则。过去实践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对购买人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高额索赔的行为全部支持,让部分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对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一定干扰。二是对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行为,一律不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让违法生产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利于打击和遏制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 朱虎提到,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要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贯彻了“罚过相当”原则,有利于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打击和遏制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作用。 红星新闻记者 付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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