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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行为不能止于 “拉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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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7 16:25:2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自2015年4月施行《国家旅游局关于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以来,已有29人(包括1名导游)被列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不过,大部分被“拉黑”的人觉得,被“拉黑”对自己的生活“基本没影响”。
  “黑名单制度”作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之一,运行前提是“惩戒”设计。根据惩戒理论,惩戒之所以能够影响观察者的行为,是因为能够提高观察者感知到的风险,否则“拉黑”就没有意义,还有可能形成“负向激励”。不文明游客没有被惩戒,大概跟办法中的细则有关,如对惩戒的表述为“应将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通报游客本人,提示其采取补救措施”,未涉及对失信行为的“法律性后果”,而从案例来看,最为严重的惩戒只是“点名批评”,那么这种“黑名单制度”充其量是“登记制度”,必然会被有意无意地轻视。
  我们的“黑名单制度”为何疲软无力?对失信人的“惩戒”说到底是法律后果,但制度的设计者却多为各地行政机关、各行业协会等,导致有的惩戒有法律依据,有的法律依据不足。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6种“不文明情形”,既有的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已涵括,如果再追加失信惩戒,可能就涉及“法无授权”“于法无据”。因此,对于黑名单的制定主体来说,设立惩戒标准和尺度的前提,是一定要特别注意到遵法守法、有理有据。
  对一些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对一些特定的违法犯罪人或者对社会有特别危害的人,可以通过有关部门将其“拉黑”,甚至通过各部门共享失信信息,对其进行联合惩戒。但是,因为坐公交车不文明、旅游不文明、闯红灯过马路就对公民权利作限制,有失当之处。如何确保“黑名单制度”有依据、有效用?不妨从程序规范入手。原则上,只有国家有关部门而不是私人机构可实施,必须有法律依据,坚持法律保留原则。在具体的程序正当性上,要求对黑名单审慎发布,对失信人提前告知、听取申辩,设立“拉黑”期限和纠错程序,既保证对失信人“有失必惩”,也要保护好失信人的相关权益。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明确,失信人要被联合惩戒,不仅影响到工作、职务等,连乘飞机、坐高铁都要受限制。此外,司法、海关、航空、卫生等多个领域也日益重视“黑名单制度”。事实证明,对失信主体“有失必惩”很有杀伤力,越来越多的行业甚至私人机构也向之看齐,但“黑名单制度”并不是谁都有权设立,它不仅要遵守法律底线,更要讲究程序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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