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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书披露:决策危及一公司利益,市委书记家窗外出现爆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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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6 10:57:4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个由庆典礼炮(俗称大麻雷子)制作而成的爆炸装置,被安放在时任黑龙江安达市委书记家空调室外机组的支架上,由于客观原因,该装置未能引爆……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刑事裁定书披露这起2006年发生在黑龙江的案件。
上述刑事裁定书介绍,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新安爆炸一案,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黑1281刑初2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新安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杜新安不服,提出上诉。
杜新安,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初中文化,系安达市瑞玛液化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站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0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5月份,安达市瑞马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孟某(已判刑)因安达市委市政府决定要引进天然气管线,危及该公司的利益,便产生报复时任安达市书记李某1的想法,欲用庆典礼炮(俗称大麻雷子)制作爆炸装置报复李某1。
孟某与其公司司机李某2(已判刑)及被告人杜新安合谋后,有分有合地多次到李某1居住的安达市国税花园小区观察、指认。6月份,孟某先后三次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工业批发市场“永久日杂商店”购买庆典礼炮46个、鞭8挂、礼花8盒,与李某2驾车到哈尔滨市购买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及安放爆炸装置用的钓鱼竿,后与李某2及被告人杜新安驾车到哈大路边做爆炸实验,在孟某的办公室制作爆炸装置。孟某指使李某2在公司的压缩机房练习用钓鱼杆安放爆炸装置。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3日凌晨1时许,孟某驾车将李某2送至国税花园小区西门,李某2在楼道内用钓鱼杆将爆炸装置安放在李某1家空调室外机组的支架上,点燃后逃离现场。但由于客观原因,爆炸装置未能引爆。经黑龙江省公安厅鉴定,该爆炸装置发生爆炸时,其爆炸超压可致0.7米范围内的人员死亡,对1米范围内的人员产生严重伤害,对1.4米的范围内的人员产生中等伤害。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9日将杜新安传唤到案。
刑事裁定书介绍,据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06年7月3日早上6时许,其居住的国税小区东门的保安称其家窗外空调上挂了一个爆炸物,是由两个圆柱体捆绑在一起,导火索已经点燃,但中途灭了,其报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新安能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新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新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系从犯,能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对被告人杜新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杜新安伙同他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新安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下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杜新安以原审量刑过重,应认定其为犯罪中止,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绥化中院认为,上诉人杜新安因孟某与李某1有矛盾,便协助孟某及李某2用普通庆典礼炮自制成爆炸装置,后李某2用钓鱼竿将爆炸装置安放在李某1家空调室外机组的支架上,点燃后逃离现场,后因客观原因,爆炸装置未能引爆,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杜新安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杜新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其认为是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系从犯,且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对其裁量刑罚适当,故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杜新安犯爆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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