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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偷拿草药泡酒被毒死,晒草药的药店老板为啥要赔4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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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5-7 19:11:16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文 | 克鲜
2016年,岳某某在福建厦门经营一家“苗家中草药店”,一日他将中草药草乌晾晒在店面附近的路口处。付某某路过时“取走”一根,并把偷来的草乌泡成药酒,结果中毒死亡。
一度,岳某某被检方以“过失致人死亡”提起公诉,被判2年9个月,之后发回重审,改判无罪。后来死者家属诉至法庭,索求赔偿。最终,厦门中院终审认定:药店店主在公共场所晾晒毒性药品,未能妥善保管或采取警告牌等预防措施,应负一定的责任,最终判其赔偿4万余元。
对于这4万赔偿,很多网友并不买账,有人认为“这是纵容偷盗!”“这是为碰瓷提供了法律保护”。
那么“偷拿”了晒在公共场所里的草乌泡酒,中毒身亡,物主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呢?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呢?
首先,我们国家民事侵权基本规则是“过错责任”,即,只有在当事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也有例外——哪怕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只要危害结果发生了,就要承担责任,这就是“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了“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
假设,当事人是把氰化物、浓硫酸等放在街口,无人看管,造成人身损害(哪怕受害人本身有错),那么无疑是要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因为把这么危险的东西放置在公共场合,本身就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造成了严重的威胁。《民法典》通过设立“无过错责任”倒逼着持有高度危险物质的人,审慎履行管理者的责任。大家对此还是有共识的,严格法律责任绝不是冷血和“社会达尔文主义”。
回看本案,草乌算不算“剧毒”,能不能触发更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这成了案子定性的关键。
草乌是一种比较常见的中药,用于祛风除湿,温经止痛。它的提取物乌头碱是有剧毒的。当年关公刮骨疗毒,中的那支箭就是浸泡了乌头的。但是,从管理上说,无论是从药品管理,还是治安管理的角度,都没有明确规范,甚至警方还出具了《情况说明》:草乌并非管制类药品,“经核查未发现有禁止公民个人保管草乌的法律及相关规定。”
个人以为,草乌并非管制类药品,不是“剧毒物”,这成为本案翻转的关键,特别是之前岳某某被改判无罪的关键。相对于终审民事部分的4万元损失,伤害更大的是之前一审判2年9个月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囹圄之灾的痛苦远高于几万元的赔偿。

草乌原药材 来源:网络
中国司法实践当中长期以来有这样的土政策:“死人了,总是要有人负责”“谁死,谁有理”。如果一方死亡了,司法审判往往或多或少认定对方存在“过错”或者要求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种“和稀泥”释放了错误的是非信号,会让公众形成对于违法者、违规者姑息迁就的消极心态。
但是,近几年最高法院已经拿出明确态度对于“和稀泥”式审判说不。去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特别强调:在民事审判领域,要充分发挥司法裁判惩恶扬善功能,坚决同“和稀泥”做法说不。
回到本案当中,从2016年岳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到被判无罪,再到民事赔偿一审赔偿25万元,到二审4万元,也是折射出中国司法审判摆脱“和稀泥”的轨迹。
但是,草乌哪怕不是“剧毒物”,毕竟是有毒的物质,岳某某大大咧咧就晒在街口,的确不够谨慎,即便死者偷拿药材有严重过错,终审的4万元赔偿相对还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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