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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童在游泳馆溺亡 律师解读:周围人是否有救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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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0-11 11:58: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作者:江龙
一段“男孩游泳池溺亡”的视频在网上引发广泛关注。监控视频显示,一名男童不慎脱离游泳圈在水中挣扎后沉入水中,但周围的人似乎都没有发现异常,直到数分钟后才被捞起抢救。遗憾的是,男童最终不幸身亡。在此事件中,“男童身旁的一名旁观男子为何没及时施救?”这成为许多网友热议的焦点。
10月9日上午,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四川省盐源县多个部门证实确有此事发生。事发后,盐源县公安局、教育和体育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多部门介入,进行调查处理。
那么,事发当时,男童周围的人是否有责任和救助的义务?涉事游泳馆及救生员、男童监护人是否有责?10月9日,红星新闻记者采访了多名律师,解读事件背后涉及的法律问题。
事件:男童在游泳馆溺亡 数分钟无人发现异常并施救
监控视频显示,事发于10月1日14时20分许。当时,一名男童抱着游泳圈翻身后,双手脱离了游泳圈,之后在水中不停地挣扎。大约一分多钟后,男孩没有了动静,身体沉入水中。有多名大人和孩子也在泳池内,但均未发现这一异常。当日14时28分许,男童被一旁的成年男子发现,并将他捞起;14时30分许,现场多人开始对这名男童进行抢救。
10月9日,红星新闻记者采访获悉,事发时,游泳馆的救生员不在现场。该游泳馆相关工作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救生员当时有事离开了一下”,发现男孩溺水后,游泳馆的专业救生员和在现场一名医生对其进行了施救。该工作人员还表示,男孩是由一个成年人带到游泳馆的,具体是谁不知道。该游泳馆的经营者回复红星新闻记者称,“这个事已经处理好了。”
10月9日,盐源县教育和体育局、盐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通报:10月1日,盐源县一游泳馆内一名儿童溺水身亡,令人痛惜。事发后,盐源县高度重视,相关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开展救援及善后处置工作。目前,已关停涉事游泳馆,并成立事件调查组开展相关核查调查工作,下一步将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
律师解读
在痛心之余,部分网友争议的焦点在于,男童沉入水中近七分钟,为何他身旁的成年男子迟迟未及时施救?男子的行为是否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游泳馆及救生员、监护人是否有责?
焦点一:周围的人是否有责任和救助的义务?
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小明律师表示,这起儿童溺亡悲剧,再次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孩童安全无小事,作为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保护、教育职责;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管理者,必须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普通群众虽无法定义务或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但也应当保持足够的警惕,避免或者阻止身边发生类似悲剧。
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张天鸿律师分析说,对于视频中在儿童溺水时,旁观的男子没有实施救助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个问题。这得从几方面考虑,若该男子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或者没有接受孩子父母的委托照顾孩子,也不是游泳馆的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该男子是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救助义务的,无需承担相关责任。相反,若该男子是游泳馆的工作人员或者接受孩子父母的委托,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的帮忙照看孩子,在这种情况下,该男子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四川纵目律师事务所张柄尧律师介绍,除游泳馆经营者外,他人是否承担责任,主要看其是否负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根据媒体报道,溺亡儿童系由成年人带来。若该成年人是儿童监护人,其监护不力,应承担一定责任。若非该儿童监护人,其带领儿童前来游泳的先行行为,也赋予其作为义务,其照护不力,存在疏忽,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与此同时,游泳池中的其他泳者,法律并未赋予其作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焦点二:游泳馆及救生员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张天鸿律师解释说,就法律规定上而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说,若视频中的游泳馆作为一个营利性收费的经营性场所,对场地的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在未成年人进入游泳馆以后,游泳馆更应该注重场馆内未成年游泳人员的安全,在视频中游泳馆配备的安全人员不到位,未时刻注意场馆内的动静,未尽到管理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林小明律师介绍,从整个事件过程来看,游泳馆救生员在事发时未在现场且未明确要求孩童在浅水区游玩,因此,该游泳馆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从事发过程来看,现场救生员本应积极认真地履行自身职责,但因疏忽大意或擅离岗位(未交接其他人)而未能尽责,不过其作为游泳馆员工或聘请人员,其职务行为引发或者未尽到职责造成的后果,应当由游泳馆承担;游泳馆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与救生员的约定(若有)向救生员进行相应追偿。总之,溺亡孩童的监护人可以要求负有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游泳馆或者其他未尽到职责者承担责任。同时,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规定对涉事场馆进行处罚。
张柄尧律师介绍,根据《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游泳场所)》国家标准,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两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即人工游泳池至少需配备两名水上救生员。经营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还需按规定增加救生员。据媒体报道,溺亡事故发生时,游泳池岸边摆放有救生员座椅,但游泳馆的救生员不在现场。根据这一陈述,事发游泳馆一是可能存在所配备的救生员未达到国家标准情况;二是溺亡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救生员。据此,该游泳馆显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经营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张柄尧还表示,值得注意的是,基于溺亡事故发生时可能存在救生员不在场及该游泳馆水上救生员配备不符合国家标准等情况,包括救生员等相关责任人员,还可能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焦点三:男童的监护人或陪同人需要担责吗?
林小明律师介绍,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倘若溺亡孩童由其法定监护人比如父母带到游泳馆,且因其疏于照看引发溺亡,则其父母具有相应责任;倘若该孩童由其他成年人带至游泳馆并发生溺亡后果,该成年人因其先行行为而具有照看救护义务,孩童父母可以要求未尽相应责任的该成年人承担相应责任。
张天鸿律师认为,若游泳馆并未禁止未成年的父母或陪同人员进入游泳馆,或者已经在游泳馆的醒目位置作出未成年人需监护人或者陪同人员陪护游泳的风险提示,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游泳时,父母或者陪同人员也是监护人和看管义务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也会承担一定的侵权过错责任。相反,若游泳馆采取教练课时收费的形式,游泳馆提供教练义务,这时等于家长将监护权暂时转移给游泳馆,此时游泳馆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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