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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岁儿童在公园驾驶游玩车撞伤行人,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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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6-23 18:23:4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四川雅安市一名5岁儿童在公园驾驶游玩车撞伤行人致其骨折,受伤行人将儿童及其父亲、游玩车经营者起诉至雅安市雨城区法院。6月23日,红星新闻记者获悉,法院已审结此案,依法认定监护人未有效看护未成年人,未尽到完全监护义务;游玩车经营者未依法依规经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行人在途经游玩区域等可能致害的场所时应该对存在的风险有预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酌定孩子父亲担责40%、经营者担责50%,行人自行担责10%。

据悉,2023年6月的一天上午,胡某甲带着5岁儿子胡某乙在某公园游玩。穆某某在该公园的露天广场内经营电动儿童游玩车和套圈游乐项目。其中,儿童游玩车内部贴有安全警示条,但经营范围周边并未设置防护设施,游乐区与行人区未作分隔,行人和游玩车可以在广场内交织通行。胡某甲在穆某某处租得一辆儿童游玩车后,交由胡某乙自行驾驶游玩。

胡某乙在驾驶游玩车时,不慎将正在公园内行走的姜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其左桡骨远端骨折等伤害,并住院治疗。

事发后,胡某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其认为游玩车经营者穆某某和行人姜某某对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姜某某遂将胡某甲、胡某乙、游玩车的经营者穆某某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姜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比例问题。除了胡某甲和经营者之外,行人姜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认事实的能力,其应当能够预见自己行走在游玩车往来的公园内具有一定的危险,应负有谨慎和安全注意义务。据此,经营者穆某某、监护人胡某甲、行人姜某某均未依法尽到相应义务,对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均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法院酌定由胡某甲承担40%的责任,经营者穆某某承担50%的责任,姜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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