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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淘汰员工 被判赔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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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3 14:36: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末位淘汰制”作为绩效考核的一种手段,近年来在一些公司推行开来,然而,重庆某实业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淘汰”员工后,被员工告上法庭,最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赔偿3万余元。这是近日渝中区法院发布的一起劳动争议诉讼典型案例。

2014年3月10日,彭勃进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任招商专员,某公司为彭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止,彭某月工资3500元,提成按公司制定的提成方案执行。

2016年2月17日,某公司以“按2015年度招商人员激励制度实行末位淘汰制,该员工予以淘汰”为由,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关系,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某公司向彭某支付了补偿款7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彭某月平均工资为9924元。

2016年3月9日,彭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失败,遂诉至渝中法院。

经审理,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能胜任”,是指劳动者不具备完成岗位任务的基本工作能力,“末位”与“不能胜任”不能直接划等号。末位淘汰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和情形。因此,被告的解除属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渝中区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696元。

据介绍,末位淘汰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直接等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持续增加并保持高位运行,劳动争议纠纷化解的难度日益加大,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任务非常严峻。2014年至2016年,渝中法院受理的一审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分别为1527件、2068件、2232件,审结分别为1458件、1769件、2384件。

渝中区法院通过审理发现,劳动争议案件争议事项日趋复杂,劳动者提出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往往涉及多种争议类型,近年来多项诉请案件占比约为80%以上。

劳动争议呈现群体化现象。2014年至2016年渝中法院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出现劳动者群体化现象的案件分别占劳动争议案件总量的32.67%、24.61%和26.88%。

此外,劳资双方失信现象严重以及经济下行态势都加剧了纠纷化解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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