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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当杀手该不该判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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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12 23:42:05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因怀疑合作创业的股东与妻子有染,千万富豪沈永正出资180万元,雇老乡森警严发荣杀害股东案,仁寿县法院经过公开开庭,于6月11日作出一审宣判:“受雇森警”严发荣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并限制减刑;千万富豪沈永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受雇司机”简成兵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华西都市报2014-06-12)

故意杀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杀手指为了一定利益进行暗杀活动,致人死命的人。身为警察,无疑比常人更精通杀人方法,严发荣接受沈永正的请托而杀害特定对象,并获取180万元的报酬,可以说符合杀手的所有特征。在法制社会,杀手都是绝对的犯罪工作,且其社会危害性一般情况下远大于其他杀人犯罪。

民间虽有“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之说。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被告人所受的刑罚应当与其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并非罪大恶极,如被告人是出于义愤杀人,被告人是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都有可能不判处死刑。一般更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笔者开宗明义已点明严发荣属于杀手类型,应为典型死罪。据悉,严除了犯有故意杀人罪,还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盗窃等两项罪名。可为何还有不死之理呢?对此,严发荣的律师提出3点辩护意见:在故意杀人罪中,因案发是由感情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严发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在盗窃罪中,严发荣未实际获利;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从未使用该枪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无期徒刑。显然,判决结果表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意见。

那么,具体到本案,严发荣究竟该不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不是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呢?

虽然严发荣在本案中除了犯有故意杀人罪,还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盗窃等两项罪名。但在司法实践中,刑法对于犯数罪的刑罚,如最重的一种刑罚为判决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其中较轻的刑罚,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即刑法学界所谓的吸收原则。因此,本案中严发荣所犯的另两项罪名,对其犯有故意杀人罪,到底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还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影响不大。所以,律师提出在盗窃罪中,严发荣未实际获利;以及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从未使用该枪支的辩护意见;就更无足轻重了。

笔者认为,该不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要是看严发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酌定量刑情节。

首先,严发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人主要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在这起故意杀人案中,从严发荣利用其警察职务便利,查询受害人与张某某的开房记录,到以试枪为由,将受害人骗至万盛镇天池村2组核桃堰水库附近一偏僻土坑旁,让同案犯简成兵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对受害人头部左后侧猛击一下,紧接着严发荣用钢管继续向受害人头部猛击致其当场死亡。说明严发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理由是不成立的。综合沈永正的律师辩护理由:沈对被害人的死亡系间接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简成兵的律师辩护理由:简的作用较小;法院的判决结果:两被告比严发荣罪轻。足以证明严发荣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是受雇于人,但所起到的却是主要作用。

其次,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又称裁判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因而对于刑罚裁量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刑法界针对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普遍适用吸收原则,酌定情节无疑成为最关键的突破口和切入点。酌定情节含有不利于和有利于罪犯的量刑情节。

就本案来说,严发荣的律师提出3点辩护意见:在故意杀人罪中,因案发是由感情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严发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如果是事实,上述几点都是有利于罪犯的酌定情节。但在前述中,笔者已经分析严发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是主要作用。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只是相对感情纠纷的双方而言,与严发荣何干?可以说,唯一有利于罪犯的量刑情节,就是罪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严发荣的犯罪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残忍。沈永正之所以舍得花180万重金雇佣严发荣,而不是雇佣其他人,一个重要的原因看中的就是其受过国家暴力机关严格训练,对杀人的安全性可能更有把握。警察担负着保一方平安的神圣职责,是正义的化身,按说应是杀手的克星,却充当杀手。从某种意义上说,其犯罪行为在剥夺他人生命的同时,还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减少死刑适用,虽然应该成为我国死刑改革的基本立场,也符合世界刑罚发展的总体趋向。但既然还没有废除死刑,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仍然比较严峻的情况下,就应当充分有效地运用死刑这一手段。对影响恶劣的那些严重危害社会、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分子,依法该判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杀一儆百,以儆效尤。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杀手仅仅积极赔偿这个酌定情节,将不足以获得轻判。文/郑智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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