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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银监会干部辞职13年后被查!“下海”不到一年获500万报酬,还引发借贷纠纷| 局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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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19 14:34:0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记者|张晓云
辞职13年后,原银监会干部被查。
7月17日,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银保监会纪检监察组、河北省纪委监委消息,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委、监察局正处级纪律检查员、监察员张岩森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简历显示,张岩森出生于1966年,山西阳泉人,博士研究生,1987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7年7月参加工作。2003年9月开始,历任银监会党校办公室助理调研员、纪委监察局纪律检查员、监察员。2009年4月,张岩森离职,离职前为正处级。
离职13年后张岩森为何被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两起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与其有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判决书显示,张岩森于2017年8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
而另一份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则意外披露了其“下海”的经过。
判决书显示,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尚某与案外人杨某2系夫妻关系,杨某2与被告张岩森系同学关系。被告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与原告尚某、被告张岩森、案外人杨某2均系朋友关系。
这四者之间因一笔500万元的转账引发借贷纠纷,且最终诉诸法律。
原告尚某于2011年3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通泰公司建设银行晋中城建支行账户汇款500万元,原告尚某诉讼中主张该汇款为借款,被告通泰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张岩森转账500万元,被告通泰公司诉讼中主张该款系按尚某还款指示,转付尚某支付张岩森的借款,被告张岩森不予认可。
原告尚某主张与被告张岩森之间达成500万元的口头借款协议,并口头指示被告通泰公司将500万元应还借款直接转付张岩森,被告张岩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尚某提供的身份证、通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情况说明、通讯记录、结婚证、照片、银行打款凭证,被告张岩森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截图、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原告尚某诉称,原告尚某与被告张岩森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初,尚某与张岩森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尚某同意借给张岩森500万元。因第二被告通泰公司曾在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尚某临时借款500万元,所以,原告尚某通知第二被告通泰公司将应归还借款500万元直接转账给第一被告张岩森。
因第二被告通泰公司暂无资金,其法定代表人裴某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行转付第一被告张岩森500万元。通过此种方式,原告尚某向被告张岩森履行了借款义务。
之后,原告尚某多次要求被告张岩森偿还借款,但张岩森以第二被告通泰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行给其支付的500万元是通泰公司应支付张岩森的债务本息,非原告尚某的借款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尚某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张岩森偿还其借款500万元,第二被告通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岩森辩称,张岩森与尚某确实认识,但不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不是小数目,不可能不留下字据。裴某确实向张岩森汇过500万元,但这是裴某向张岩森支付的劳务报酬及逾期利息。
张岩森原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识裴某后得知裴某拥有包括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晋渤海投资有限公司、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几家企业。
裴某称其企业有大量项目需管理、策划和运作,并认为张岩森是合适人选,劝张岩森辞职到其企业工作,承诺转让三晋渤海公司5%的股权作为报酬。
张岩森于2009年初辞职到裴某企业工作。因彼此信任未签订书面协议。2009年11月,张岩森因与裴某理念不同,准备离开。
裴某表示原来承诺不变,同时要给付张岩森工作期间的报酬。张岩森为确保裴某兑现承诺,请太原律师李某帮其整理了一份《协议书》。
在此后的沟通中,裴某提出改变承诺,不再给张岩森三晋渤海5%的股权,也不按三晋国际城项目一切工程决算利润的5%计算,而是给张岩森人民币500万元,包括邀请张岩森辞职时承诺的股权及张岩森辞职后在企业的工作报酬和项目分红等所有内容。
张岩森修改了《协议书》,明确500万元的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
2009年12月2日,张岩森通过邮箱将《协议书》发给裴某,裴某口头同意,认为没必要签协议,保证履行承诺。
2010年2月10日,经张岩森多次催要,裴某支付其100万元。后裴某表示剩余款项一定按时给付,逾期付款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2011年8月10日,裴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岩森500万元,表示其中400万元为本金,100万元为违约金。而实际如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已经达到900万元,考虑到朋友关系,张岩森没有索要其余违约金。
所以,张岩森与尚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不知道尚某与通泰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借了原告尚某500万元,并按照尚某指示,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汇给了张岩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与原告尚某是上海邻居,楼上楼下,裴某与张岩森又是好友关系,所以,尚某给通泰公司500万元借款,通泰公司又将此500万元转付张岩森借款,都没有写借条。通泰公司与尚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终结。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尚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通泰公司支付过500万元,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张岩森支付过500万元确属事实,但是,原告尚某主张的其与被告张岩森之间的口头借款协议,尚某要求通泰公司归还借款,并指示通泰公司直接代付提供给张岩森借款的事实,被告通泰公司指示其法定代表人裴剑代为履行尚燕萍还款要求的事实均缺乏客观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原告尚某与被告张岩森之间的借款事实难以认定,故原告尚某请求被告张岩森偿还借款,由被告通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尚某与被告通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应向通泰公司直接主张,而通泰公司与被告张岩森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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