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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想藏财难了,多地发布《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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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8 17:26:2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2023年1月1日,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发出全国首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以下简称《申报令》),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之后,上海、北京、江苏、江西等多个省市的法院也陆续发出所在省市的首份《申报令》。

《申报令》的法律依据是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7条第2款第1句。

该句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这便是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也是我国法上首次出现的内容,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为什么重要?

自理论逻辑层面而言,夫妻共同财产申报是夫妻财产法、离婚法以及家事事件法的固有内容。离婚诉讼一般会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是否准许离婚、子女由谁抚养以及财产如何分割。

婚姻解体与其他组织体的解体有共通之处。正如企业解散和破产中存在资产清算一样,离婚财产分割本质上也是一个清算活动,因此当然少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查明、盘点和估价。

只有明晰待分割财产的范围和价值,才能对其公平合理的分割分配。对此,有很多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问题有待研究。然而,由于相关法制一直付之阙如,相关理论也是一片空白。此次《申报令》入法,无疑会推动理论研究的发展。

从实践角度来看,离婚诉讼中长期以来存在一种怪现象,那就是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前突击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在诉讼开始后想方设法隐瞒财产,逃避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查明,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当事人的道德自觉,这给离婚财产的公平分割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虽然《民法典》第1092条以及原《婚姻法》第47条已经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然而,如何判定存在隐藏和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实务中的一大难点和痛点。共同财产申报制度入法,无疑会大大改善这一窘境。

不过,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略显尴尬,因为隐瞒共同财产的当事人并不限于离婚诉讼中的男性当事人。虽然从概率上说,在以“男主外女主内”为主要模式的中国家庭中,男方实际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相对会更多见一些,但在绝对数量上,女方实施财产隐瞒行为的现象也不容小觑。

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共同财产申报制度一般会规定在偏向于程序性的《家事事件法》中。例如《德国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法》第206条第1款规定,在家庭财产事件中,法院可以命令配偶双方在一定期间内说明全部家庭财产情况并附上详细清单,并就具体情况表明立场(是否主张分割以及主张如何分割等)。

我国目前还没有《家事事件法》,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放在《民法典》或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相对更为合理。但《民法典》或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将该制度纳入,《妇女权益保障法》能够规定它,虽然体例上不太合适,但其实质意义却分毫不减。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会改变什么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实施之前,律师在办理离婚案件时通常也会向法院申请要求双方披露财产,有无共同财产申报制度都一样;而且,如今即使法院在个案中下发了《申报令》,若隐匿财产的一方当事人仍执意不予披露,法院也无计可施,此种情况下还是需要依赖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并由律师申请调查令再去各项财产所在地调查,这和从前无甚区别。

这种看法很有代表性,但其实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意义认识不足。有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至少有以下几点不同:

其一,从法官自由裁量的命令到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以前,一方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方披露财产时,法官可以准许也可以不予理会;而今,披露财产成为一项法定义务,法官也必须遵守遵从该规定。

从法条上看,即便法官没有发出类似申报令的文书,离婚诉讼当事人也有主动向法院申报共同财产的义务。

其二,极大地提升诉讼效率。在以前,一方要查明对方控制的所有财产,耗时耗力;而今,通过双方的主动申报将会减少这一环节的工作量,提升诉讼效率。

其三,便利对隐匿财产的判断。虽然说《申报令》对于坚持隐匿财产的一方并不能起到直接地查明发现财产的作用,但它对于隐匿、隐藏财产的判定仍然具有重大意义。

如何判定一方存在欺诈(隐匿、隐藏)行为?一般来说有两项要件:其一,客观上有隐藏隐匿财产的行为,其二,主观上有隐藏、隐匿财产的意图。在以前,主张对方存在隐藏、隐匿财产的一方,需要同时证明这两项要件,但如今只需要证明第一项即可。

也就是说,但凡之后查出来的财产名目与当事人主动申报的不相一致,可一概推定当事人存在恶意隐瞒行为。届时当事人若要再辩称自己一时遗忘、并无刻意隐瞒的意思之类,也无济于事。

《德国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法》第2款规定,延期申报除非有正当理由法院才可能根据自由裁量而准许;第3款规定,未按时如实申报的,法院无须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这两款规定表达的正是这一层含义。

事实上,这就是一种强化的威慑,它可以让很多怀有侥幸心理的当事人放弃铤而走险的念头,老老实实申报实际控制的共同财产。从这个角度说,共同财产申报制度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完全不可或缺的。

话说一点,其实遗产分割也有类似问题。《民法典》第1147条仅规定,遗产管理人有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的义务,但未规定全体继承人有申报遗产的义务。遗产分割和离婚财产分割在原理上是一样的,也需要一种财产申报制度,各个继承人需要如实向遗产管理人申报自己所控制的遗产情况。遗憾的是,现行法对此尚无规定。

关于共同财产申报制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申报财产价值的申报价和实际价值可能存在误差,或者股权价值难以准确评估,这会导致“如实申报”界定十分困难的问题。

此处所谓的难点,其实不是难点。因为这种观点对共同财产申报制度有误解。共同财产申报的重点,不是某项财产价值多少,而是财产的类别和各特定财产的具体参数,例如房产所在小区、楼层、面积、购买时间以及装修情况,股权所在的公司名称、类型以及上市情况、股权数量、来源、占比以及有无限售情况,机动车的品牌、型号、购买年份及购买价格,等等。

一旦财产的明晰清单制作完成,接下来才是估价的问题。关于财产的估价和变现,审判实践有非常成熟的一套规则可以适用。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估价能够协商一致当然最好,协商不成可以由法院通过第三方评估的方式去完成。即便对于难以评估的股权类财产,也可以通过平分股份等方式来完成离婚财产分割。因此,所谓的申报价至多只是共同财产申报中的一个不太重要的填报项,它只是给对方当事人和法官一个参考,其本身并不涉及“如实申报”的界定。

如何才能发挥《申报令》的最大功效?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虽然具有重要意义,但要想落地产生实效,仍然需要若干配套措施。如前所述,该制度的最大意义,其实不在于帮助“找财产”,而在于简化“欺诈性隐匿财产”的判定。

因为《申报令》的威慑力对于大多数当事人肯定是有效的,但面对冥顽不灵的一方当事人,《申报令》也无法撼动该方死扛到底的决心。

这时候,一方面需要法院对当事人代理律师申请的调查令采取“凡请必批”的友善态度,另一方面需要法院积极依职权来查明财产。

随着数字化信息化的飞速发展,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日益完善发达,在与银行证券等金融系统、不动产登记系统、机动车登记系统全面联网对接后,法院在财产查明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只要法官愿意在财产查明方面发挥更大的积极性,当事人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的行为无所遁形。

除此之外,针对瞒报共同财产行为的法律制裁务必要严格落实,从而使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威慑力不会大打折扣。例如,法律规定财产瞒报者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个争议是,这里少分或不分的对象究竟是瞒报的特定财产还是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两种裁判立场都有。

恶意欺诈者需要承受相当的惩罚,这在民法上是一项基本的法理;惩罚的力度最好能做到以儆效尤。造假的成本应当能够产生寒蝉效应。因此,少分或不分的对象应该是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在少分或者不分的具体尺度掌控上,法院应当采取更加勇敢乃至大胆的行动。

唯有各种措施配套发力,才能使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发挥出最大的功效,才能使每一个当事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财产分配,才能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实现“诚实生活、毋害他人、各得其所”的美好法律愿景。

作者|叶名怡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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