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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互联网平台责任越来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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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13 14:17:1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互联网服务商,从大的方面来讲,可分为内容提供商和非内容提供商。就同一个平台上的内容来讲,可以分为平台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内容或内容服务,以及第三方提供的内容或内容服务。非内容提供商较为典型的是提供接入服务或其他后台技术服务的公司,内容提供商是做内容或向人们提供信息服务的。内容提供商在自己的平台上,会为用户提供自己采写的新闻、花钱购买的音视频节目等,也会允许用户或其他第三方在自己的平台上发布内容。现在的社交媒体上的内容,则几乎全部由用户提供。

互联网产业在早期发展阶段,比如20年前,甚至30年前,政府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内容监管要求,或法律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规定的责任形式,总体上趋于宽松。最典型的表现是,非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和内容提供商平台上第三方提供的内容,如果出现法律禁止传播的内容,比如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内容、淫秽暴力内容等,互联网提供商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举个例子,在1996年出台的电信法中,美国就把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无论是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还是非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都只限定在自己通过自己的平台上发布的内容。平台上有非法内容,比如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内容或法律明令禁止的内容,比如儿童色情内容,如果是第三方通过其平台发布的,则平台不对这些非法内容或侵权内容负责。

美国政府认识到,刚开始的时候,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需要较为宽松的政策,如果对服务提供商责任规定的过宽、过严,会束缚住本国企业的手脚,不利于本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一些站在互联网企业利益立场上的学者,也较为成功地把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论证成了管道服务或道路服务。就像管道公司不必为自来水水质负责或公路公司不必为发生在公路上的车祸负责那样,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也不必为自己平台上不是自己提供的违法内容负责。

这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责任的第一个阶段,即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责任比较宽松的阶段。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责任发展的第二个阶段,可以将其看作是需要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提供适当注意义务的阶段。即虽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可以不完全为自己平台上的侵权内容或非法内容负责,但如果可以推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能够对内容行使编辑控制权,或服务提供商明显从内容中获利,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被告知自己平台上有非法有害内容,则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就派生出法律上的义务,需要即时对侵权或违法内容进行及时处理,如果处理不及时,方法不得当,都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2003年德国的《多媒体法》等,都是以这种理念来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的。美国的司法判例,也出现让对外声称自己内容如何如何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承担第三方通过自己平台发布的非法内容担责的判例。法院的法理依据是,凡对外声称自己平台内容纯净、安全的网站,一方面因为自己的声明而使自己承担了必须保持网站内容合法的责任,另一方面,网站有可能从这种声明中获利,比如更多用户会因为信任而成为该网站的成员等,因此,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合理的。

从快播开始起势到快播被以传播淫秽内容被检察院起诉,不管快播的高管们和法律服务团队注意到没有,互联网平台责任已经发展到第三个阶段,即严格责任阶段。美国、欧洲和中国近年来的立法和司法判决,比如欧盟法院2014年在Google Spain SL &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AEPD) & Costeja González一案中确立的被遗忘权案件和欧洲人权法院2015年在Delfi诉爱莎尼亚案中确立的新规则,即要求新闻网站须对网友跟帖中的诽谤性内容负责的判决,都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包括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不仅要对自己平台上的无论是自己提供的还是第三方提供的侵权或非法有害内容负责,而且还要对平台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有效评估,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构建内部相对完善的机制来处理平台上的非常有害内容。如果,做不到这一些,要么承担高额的罚款,要么关门歇业。

为什么要让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越来越严格的责任,可能但不止是下面这几个方面。

首先,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经过了前期成长之后,对用户数据和用户行为的控制能力在不断提升和不断强化。其提供的服务,尤其是新闻信息方面的服务,如果任由公司随着自己的兴趣、根据自己的利益诉求来进行管理,政府、企业和个人之间平衡的关系模式就会打破,互联网企业就会越来越容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垄断地位谋求不当的商业利益,损害广大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

其次,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直接决定着人们以什么样的方式接受信息,甚至决定着人们能够接受什么样的信息和不能接受什么样的信息。因此,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大都具有媒体的属性。具有媒体属性的平台,尤其是用户数过亿的巨大平台,应当将自己追求商业利益的诉求与履行社会责任的义务平衡起来。不能在获利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所尽的义务和责任反而维持在原来的水平。

第三,用户数量的庞大,以及成千上万用户对内容的不同需求,必然迫使政府对平台内容提出越来越严格的要求。任何网站要想获得长时间的生存,都必须把法律的基本要求摆在非常要的位置,认真解决自己经营过程的合规问题。网站除了满足法律对内容的基本要求和履行严格的内容管理责任外,没有任何他路可走。任何企图游走于合法、违法之间的经营理念,都可能会面临法律的严惩,任何违法行为,都不可能长久地逍遥法外。

第四,在法律普遍确立了侵权内容或非法有害内容不得传播的情况下,互联网服务平台上的内容,无论是自己提供的还是第三方提供的,在运营的过程中,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都具有N多种方式发现或知悉。政府监管人员、广大互联网用户还有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尤其是专门配置的内容审核人员,甚至依托专业的检测技术、软件,都可能发现。而一旦发现,就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有害内容在更大范围内传播,避免侵权内容对权利人造成更大的伤害。

也可以说,在互联网技术越来越先进,内容监测手段越来越多和互联网企业内容审核制度越来越完善的情况下,有着上亿用户的互联网企业,比如快播公司,在公司播放软件和服务于播放的计算机缓存上有上万部法律明令禁止的淫秽视频节目的情况下,仍然坚称自己不知道或无法控制,不是睁眼说瞎话,就是在众目睽睽之下耍流氓。

(作者系法学博士,中国传媒大学教授,文法学部副部长,传播学专业媒体政策与法规方向博士生导师,网络法与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北京互联网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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