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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风险大:“酒前生死状”并非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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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9 11:48:4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段视频在网上爆红,在沈阳一场聚会上,喝酒之前每个人都签字画押,承诺“本人自愿喝酒,酒后造成一切后果,与聚会其他人员无关,本人及配偶、亲属等相关人员不得追究聚会者的民事、刑事责任,所有责任均由本人承担”。签完这个“生死状”之后,大家尽情喝酒。

首先,可以明确规定死后不追究责任的“生死状”几乎是无效的。《合同法》第53条明确规定,合同中的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这是因为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法律的最高保护对象,属于不可剥夺的权利,不能像财产权那样通过“契约自由”在当事人之间让渡。所以,之前一些单位疏于提高液氮、爆炸、高压等危险岗位的安全保障,却逼着员工签下“生死状”——— 一旦发生事故,不能追究单位责任,以为这样就能撇清责任,结果无一例外都被司法、行政机关认定无效。

但是,关于“喝酒生死状”的法律效果和意义,还是值得分析一下。聚会饮酒者之间到底是怎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律评价的角度(而不是道德评价)说,一旦同饮者事后出了意外,要不要做出赔偿?

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判例,聚餐组织者和同饮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比如,北京的小武一晚上与两拨人聚餐后,骑摩托车醉驾,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小武的父母遂将头拨聚餐组织者和同饮者告上法庭索赔。法院一审判令,组织者赵刚(化名)赔偿3万余元,其他5名同饮者分别赔偿1万余元。

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当事人有权提出赔偿。那么“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在哪里?

虽然,最高法同时提到了“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两者的“合理限度”不应该是一样的,前者是经营性行为,理当承担更高安全保障,像朋友聚会喝酒这种“社会活动”,当然不能像经营饭店那样提供“安全保障”。但反过来说,喝酒聚餐作为亲友之间的社会活动,当事人之间完全不承担对彼此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于法于情都是说不通的。

这根“红线”应该画在哪里呢?河南省高院的自媒体平台上,曾发表相关法官的释法,认为4种情况之下,应该认定没有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一是强迫性劝酒。二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之后诱发疾病。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四是对酒后驾车、游泳等危险行为未劝阻导致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

按这4根“红线”,特别是“醉酒之后安全护送回家”,几乎把聚会饮酒的主要风险都概括其中了,也事实上把聚会喝酒变成一个“法律风险很大的事”。同伴酒力如何、之后能不能安全回家,并没有科学标准,真要提心吊胆地等所有人安全到家,才长舒一口气,躲过了法律风险,也是一件挺折腾的事。

所以,目前这样的“喝酒生死状”并非没有法律意义,作为一份“承诺书”其至少表达了当事人自愿饮酒,不是被同伴所逼;也充分认识到酒后的“风险”,是当事人的“自愿冒险”。哪怕其中“放弃追究责任”的承诺无效,但是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说,至少能说明当事人存在严重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从而在未来的司法判决中减轻同饮者的责任。

不过,目前实践中“醉亡后同饮者几乎都要承责”的司法政策,是不是过于强调“公平保护”?有没有改进的余地?甚至有没有引进“同饮保险”的可能?事实上,目前同饮就是一件法律风险很大的事,“生死状”只是一种扭曲的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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