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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照“人肉”性骚扰者究竟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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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0 11:38:2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近日,武昌市民田小姐乘坐地铁上班途中,感觉遭遇到身后一男子非礼。气愤之下,她拍下该男子照片,发微博呼吁转发“人肉”此猥琐男。并且其在微博上使用了“求人肉!地铁色魔,斯斯文文,拿个小包作掩护”的用词。(6月7日《楚天都市报》)

从法律的角度看,田小姐的拍摄行为发生在地铁这样的公共场合,照片只是对地铁中一部分实际状况的客观描述,似乎并不符合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且其微博中表现该男子的肖像时也没有营利等经济目的,因此亦不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然而,田小姐在基于照片内容对被拍者进行“人肉搜索”时,在没有充足证据确认的情况下,将他人的部分信息公布在网上,甚至界定对方为“色魔”、“猥琐男”,这就可能涉嫌侵犯他人名誉权了。

其实,对于“人肉搜索”是否合法的问题早就有过讨论,支持者和反对者都不在少数。仅从社会效果看,“人肉搜索”有一定的图像或视频证据,有时能够揭露一些不道德或者贪腐等违法犯罪行为,发挥社会群众监督作用,有时还会使潜在的违法犯罪人产生畏惧心理,及时收手,不敢或者停止违法犯罪活动。对于侦查机关而言,这样的证据有益于他们搜寻违法犯罪人的确切身份。但也有反对者认为,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随时面临泄露的风险,“人肉搜索”更是让公民隐私无处隐藏,可能会出现被滥用的情形。因此,必须用法律将这类行为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既发挥其有效监督作用,又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在“人肉搜索”方面并非没有规定。在民法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中明确写出了在网络上公开个人信息可以免责的几类情形,包括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等。很明显,这里的“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的规定符合“两害相比取其小”的趋利避害原则。

在刑法层面,2009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七)》补充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新罪名。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将上述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2017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细节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有可能要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将“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还有其他主客观要件需要考虑,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提供信息的动机目的、提供信息的数量大小、对被提供人的影响等。本案中的田小姐是为了寻找教训“性骚扰”她的人而拍照“人肉”此人,这与犯罪行为还是相距甚远的。

不过,可以想象一下,如果被拍照男子并不认为自己是性骚扰者,而将田小姐告上法庭,田小姐很可能拿不出其他有利证据,只有这张照片显然不能够证明其在网上对该男子的定性,她在法律上败诉的可能性较大。所以,这样的案例当事人对自己所作所为“内心确信”的意义更大。即如果该男子真的实施了性骚扰行为,经过这样的“人肉”与诉讼,恐怕以后必将吸取教训,不敢再冒犯了;对于田小姐这样认为自己被性骚扰者而言,就当是输了官司,却教训斥责了那些潜藏在公共场所的性骚扰者,具有重要的威慑教育价值。果真如此,这可以说也是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此时诉讼的意义不在输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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